(2014)内中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己,郑某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郑某甲,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委托代理人阳超,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被告郑某乙,男,194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被告郑某丙,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被告郑某丁,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被告郑某己,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被告郑某戊,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戊,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被告张某甲,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委托代理人史晓霞,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委托代理人史晓峰,女,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被告张某乙,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被告郭某甲,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依法审判员李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出对李某甲书写的遗嘱和便条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2014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5日,此期间应扣除审限。本院发现被告郭某甲下落不明,向被告郭某甲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公告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此期间应扣除审限。本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超,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郑某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晓霞、史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2014年7月14日和2015年1月15日的诉讼,未到庭参加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6月26日的诉讼。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李某甲与郑某某系再婚,于197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75年生育女孩郑某丁。结婚时,李某甲有3个子女,分别是张某甲、张某丙(已死亡)、张某乙,郑某某有4个子女,分别是郑某庚(已死亡)、郑某乙、郑某丙、郑某甲。2000年11月,李某甲在内江市东兴区燃料建材公司破产时购得职工福利房一套(本案标的房产70.15平方米)。2001年3月29日,李某甲取得房屋产权证。2001年10月22日,李某甲自书遗嘱,载明:将其所有的煤建公司的住房留给原告郑某甲所有。同时,郑某某自书遗嘱,内容同上。李某甲因考虑到子女太多引起矛盾,又再自书一份遗嘱,对子女解释了相关问题,并注明了当时购买房屋时,实际是原告郑某甲出的钱,因此,才将房屋赠与给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牌楼路的住房一套(面积为70.15平方米)归原告郑某甲所有。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二、成都铁路局内江车务段提供的证明和亲属关系表,证明原、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甲、郑某某的关系;三、收领款单,证明李某甲购房时所交的房款;四、产权转换计价表,证明购房时间是在李某甲、郑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五、结婚证复印件和原件,证明李某甲、郑某某于197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复印件的结婚登记时间为1971年9月24日);六、火化证,证明李某甲于2002年2月2日死亡,郑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死亡;七、内江市市中区殡仪馆的证明和工人履历表,证明郑某戊与郑某己的关系,其二人是代其父亲郑某庚参与本案,郑某庚于1996年6月21日死亡;八、遗嘱两份、便条三张,证明遗嘱是亲笔书写真实存在的,当时居住的房屋是原告郑某甲给钱购买的,原告郑某甲继承是合法的;郑某某书写的遗嘱中的“曾予”是笔误,应为“赠与”;九、房产证、国土证,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十、招工登记表、内江市劳动局的批复(76年12月),证明1977年3月郑某甲才到制钳厂上班;十一、成都铁路局内江车务段的证明、查阅职工档案,证明原告郑某甲自1969年元月到1977年3月期间一直在家待业;十二、壕子口街道办事处内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郑某甲从1972年9月到1977年3月由郑某某、继母李某甲抚养,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十三、牌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郑某甲一直在生活起居上照顾两位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辩称,原告郑某甲的陈述属实,李某甲、郑某某将房屋赠与给原告郑某甲是事实,郑某某于李某甲火化时在所有子女面前宣读了遗嘱,并将遗嘱交给了原告郑某甲,所有子女都没有异议。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没见过这个遗嘱,第二次遗嘱也没见过。李某甲肝癌晚期,意识不清楚,注射了大量杜冷丁。李某甲去世已经十二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到齐,不排除其他被告也有遗嘱。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用于鉴定所需的李某甲于1969年4月至6月签名的差旅费报销单5份。被告张某甲辩称,一、李某甲的两份材料真实性存在问题。被告张某甲从未见过或听说过有遗嘱存在,是否是李某甲本人书写、签名、年月日,真伪无法确定。该材料明显不符合遗嘱所需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郑某甲主张该材料为李某甲书写的遗嘱,则应当举证证明该材料确为李某甲书写的遗嘱,但其只是拿出真伪不明,矛盾百出的两份材料,并未以任何方式,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材料即为李某甲所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应依法确认该两份材料不具有李某甲书写遗嘱所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9月提出对原告郑某甲提供的李某甲遗嘱字迹的真伪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以时间久远为由,不接受鉴定工作。对于字迹鉴定,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时间限制,因此被告张某甲要求再次对李某甲的遗嘱予以鉴定。二、原告郑某甲提供的声称为李某甲本人所写遗嘱的两份材料的性质和效力问题。1、原告郑某甲并非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不适用遗嘱继承。原告郑某甲的生父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母亲李某甲再婚时,原告郑某甲已年满18周岁,原告郑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故双方未形成继母女关系,原告郑某甲并非法定继承人;2、假使确定该材料是李某甲本人所写的情况下,本案也不应认定为遗嘱继承纠纷,而应是遗嘱赠与纠纷,且因原告郑某甲提出诉讼要求赠与,已超过接受赠与的法定两个月除斥期间,应视为原告郑某甲早已放弃接受赠与,法院也应依法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及讼争房屋的实体处理意见。1、原告郑某甲不论是因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所谓遗嘱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是因其超过法定的权利除斥期间未行使相应权利,其诉讼请求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讼争房屋的实体处理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郑某甲存在伪造遗嘱和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材料做伪证的情形,依法应当剥夺其法定继承权利。原告郑某甲不能证明其提供的遗嘱材料为真实的情况下,又在第一次庭审中对重要证据的结婚证,故意提供变造后的结婚证复印件,企图影响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即原告郑某甲身份及由此产生的两个月法定权利除斥期间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郑某甲丧失了对其生父郑某某在讼争房屋中可能享有份额的继承权。3、假定原告郑某甲提供的遗嘱材料为真实的情况下,原告郑某甲有可能以郑某某法定继承人身份参与郑某某享有的讼争房屋份额的法定继承。被告张某甲和其他人已证明被告张某甲等人不知道李某甲有遗嘱。原告郑某甲没有在法定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继承。在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的情形下,因该房屋登记在李某甲名下,如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为李某甲与郑某某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该讼争房屋应作为李某甲的个人遗产,由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按份额继承分配;若为李某甲、郑某某的共同财产,则应先将郑某某部分先予分割后,再按法定继承分配。郑某某部分另行处理:若有遗嘱,原告郑某甲现主张的郑某某遗嘱,同样需要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真实性,且郑某某仅能就其个人所有的讼争房屋份额予以处分,不能处分李某甲所有的份额;如不能证明郑某某遗嘱的真实性,郑某某的份额也只能按法定继承,原告郑某甲作为郑某某的生女或可参与该部分法定继承。但不论怎样,原告郑某甲主张按该遗嘱材料分配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四川省内江县革命委员会李某甲调动的通知、内江市东兴区粮食局的证明,证明李某甲于1978年11月才调到县煤建公司,在此之前并未同原告郑某甲生活在一起;二、证人李六明、李洪斌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六明、李洪斌作为李某甲的弟弟,不知道李某甲的遗嘱和财产处理情况。庭审中,当事人质证如下: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对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对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用于鉴定的证据,原告郑某甲认为该证据与李某甲书写便条和遗嘱时的时间差距32年,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有异议。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郑某甲和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郑某甲认为这两个证人只证明了证人没有听说遗嘱的事,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知道遗嘱之事;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知道遗嘱之事的目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七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九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甲等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结婚证原件证明郑某某与李某甲于197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婚证复印件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明李某甲、郑某某分别于2002年2月2日、2009年10月27日死亡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郑某某书写的遗嘱证明郑某某将其与李某甲共有房屋赠与给原告郑某甲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甲的书写的遗嘱和便条,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虽持有异议,且申请字迹鉴定,但因被告张某乙提供的样本字迹已相距30年,鉴定机构认为检验鉴定的依据不充分,鉴定条件缺乏。故李某甲书写的遗嘱和便条证明其与郑某某共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牌楼路房屋赠与给原告郑某甲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十一、十二证明原告郑某甲于1977年3月参加工作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证明原告郑某甲的生活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系鉴定字迹所用,且与检材字迹相距30年,鉴定机构作出退案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明李某甲的工作情况等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只证明证人不知道李某甲遗嘱之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郑某某于197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75年12月31日生育女孩郑某丁。结婚时,李某甲有3个子女,分别是被告张某甲、张某丙、被告张某乙,郑某某有4个子女,分别是郑某庚、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丙、原告郑某甲(1953年12月9日出生)。张某丙与郭伟波结婚后生育被告郭某甲,张某丙于1997年6月死亡。郑某庚与蔡先竹结婚后生育被告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于1996年6月21日死亡。李某甲于1970年9月至1978年11月在内江市东兴区田家粮站双才分站工作,并分得该粮站住房。1978年11月,李某甲调到内江县煤建公司即内江市东兴区燃料建材公司工作,并将田家粮站双才分站的住房退还给该分站。原告郑某甲自1969年1月至1977年1月止小学毕业后在家待业,于1977年3月参加工作。2001年10月22日上午11时,李某甲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死后将煤建公司住房一套赠与给大女儿郑某甲,一切房屋产权都由大女儿郑某甲所有”。郑某某在该遗嘱上签名为“证明人父亲郑某某”。之后,李某甲再次书写便条三页,载明将煤建公司的住房一套的所有产权全部送给大女儿即原告郑某甲。同日,郑某某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关于内江县煤建公司一套住房曾予(应为“赠与”)大女儿郑某甲”。李某甲于2002年2月2日死亡,并于2002年2月4日火化。在李某甲火化时,郑某某在其亲属在场的情况下,宣读了李某甲的遗嘱,并将遗嘱交给原告郑某甲。2009年10月27日,郑某某死亡。原告郑某甲自1992年李某甲购买内江市东兴区燃料建材公司即煤建公司的住房开始至今居住和使用该房屋。该房屋的门牌号现为内江市市中区牌楼路(面积为70.15平方米)。原告郑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对李某甲书写的遗嘱和便条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复函。复函的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已相距30年,缺乏检材字迹相近时期的样本字迹相比对。作为检验鉴定的依据不充分,鉴定条件缺乏,故退案。本院认为,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牌楼路的住房一套系李某甲与郑某某结婚后所购,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规定,原告郑某甲之父郑某某自书遗嘱将其与李某甲共有房屋的其所有的部分赠与给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字迹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郑某甲之父郑某某亲笔自书的遗嘱,可以认定该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甲书写的遗嘱和便条是否真实以及原告郑某甲能否继承李某甲的遗产问题。第一、李某甲书写的遗嘱和便条是否真实的问题。被告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对李某甲书写的遗嘱和便条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已相距30年,缺乏检材字迹相近时期的样本字迹相比对为由,未作出鉴定。被告张某甲又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李某甲书写的与检材字迹相近时间的样本字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张某甲的申请不予支持。李某甲书写的遗嘱上还有郑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名盖印,该遗嘱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李某甲书写的便条,可以认定该便条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第二、原告郑某甲能否继承李某甲的遗产问题。李某甲与郑某某结婚时,原告郑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甲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原告郑某甲不是李某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规定,李某甲以遗嘱的方式将原煤建公司的住房即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牌楼路住房赠与给原告郑某甲合法有效。李某甲去世后,郑某某于李某甲火化当天将李某甲的遗嘱和便条向在场的双方亲属进行宣读,并将遗嘱和便条交给了原告郑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原告郑某甲作为受遗赠人在郑某某宣读李某甲的遗嘱后,就接受遗嘱和便条,且原告郑某甲从1992年起至今均居住和使用原煤建公司的住房,证明原告郑某甲已在法定时间内接受了李某甲的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郑某甲于2013年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与被告发生争议后,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郑某甲提出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牌楼路住房一套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提出的应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等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甲、郑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牌楼路住房一套(面积为70.15平方米)归原告郑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402元,由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友才审 判 员 吴存荣人民陪审员 余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