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楚克银与戴悦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克银,戴悦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楚克银。被告:戴悦坤。原告楚克银诉被告戴悦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克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楚克银起诉称:原告楚克银为被告戴悦坤所做工程从事油漆工作。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戴跃坤确认尚欠原告油漆工工资款1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戴悦坤立即支付原告楚克银劳务工资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楚克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戴悦坤尚欠原告油漆工劳务工资17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悦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楚克银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悦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戴悦坤向原告楚克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楚克银油漆工工资17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悦坤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戴悦坤尚欠原告楚克银工资款1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楚克银提供的欠条为凭,该欠条系被告戴悦坤之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戴悦坤承诺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工资款,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现被告戴悦坤拖欠工资款至今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楚克银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悦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克银工资款1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戴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