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柯志亚、王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柯志亚,王德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88弄13号三楼;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218号外滩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屠赛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该公司职工。被告:柯志亚。被告:王德明,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03203614),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明越楼6号302室,现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12幢2单元6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志亚、王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免交。审 判 员 奚巧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翟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