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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安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杜XX,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XX,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杜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最近七、八年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饮酒,酒后无故辱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有较深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