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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政宏诉胡友钱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从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胡政宏,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被告胡友钱,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政宏与被告胡友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政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杨光礼负担。审判员  梁瑜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