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政宏诉胡友钱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从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胡政宏,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被告胡友钱,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政宏与被告胡友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政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杨光礼负担。审判员 梁瑜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