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与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张文俊,陈宪华,刘拥军,佛山嘉力讯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张文俊,陈宪华,刘拥军,佛山嘉力讯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佛山火车站侧),注册号:(分)440602000111446。负责人李学东,行长。诉讼代理人刘松。诉讼代理人梁曦。被告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8号二十八楼,注册号:440602000086299。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董事长。被告张文俊,男,汉族。被告陈宪华,女,汉族。被告刘拥军,男,汉族。被告佛山嘉力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8号27楼B室,注册号:440602000120764。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董事长。被告佛山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8号27楼A室,注册号:440602000120756。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董事长。以上六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正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曾宇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诉被告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张文俊、陈宪华、刘拥军、佛山市嘉力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讯公司)、佛山市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3年01月28日,被告张文俊、陈宪华、刘拥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1005201300016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01月28日起至2014年01月27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根据被告嘉益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的申请(见证据:开证申请书),原告与被告嘉益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编号44040120130003086号《进口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嘉益公司开立美元信用证,编号444200LC13000062,开证金额380万美元(信用证条款约定最多可溢装10%),担保方式约定为10%保证金质押加保证担保。开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开立了上述信用证;收到交单银行寄来的面函和单据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嘉益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通知被告嘉益公司前来原告处赎单,被告嘉益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对外发出承兑电文,确定对外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6日、承兑金额为4179995.14美元。2014年1月16日,我行按约对外付款,付款金额为4179995.14美元,扣除保证金和被告其他资金后,我行实际垫款3445490.37美元。上述《进口开证合同》约定,开证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存入相应的款项到原告指定账户导致原告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实际计至本息清偿为止。由于在上述《进口开证合同》项下信用证对外付款到期之前,被告嘉益公司的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风险,预期无法兑付即将到期的信用证项下贷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出《提前交足信用证项下全额款项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指定账户交足本信用证项下全额款项。但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仍未能交足信用证项下全额款项。我行已于2014年1月16日实际垫款3445490.37美元。3、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嘉益公司签订编号为ABCfs20140109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嘉益公司将其名下28个房产(详见《抵押清单2014.01.06》)为其在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柒仟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该抵押物还对44040120130003086、44040120130003270号《进口开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于2014年1月9日在房管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4、2014年03月26日,被告嘉力讯公司、嘉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1005201400015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嘉益公司在2014年03月26日起至2019年03月25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亿元整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嘉力讯公司和被告嘉源公司还对44040120130003086号《进口开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已于2014年1月16日垫款3445490.37美元后,被告嘉益公司陆续偿还原告本金1961487.38美元,利息378322.70美元。但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嘉益公司一直拖欠我行的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嘉益公司仍拖欠原告上述贷款本金1484002.99美元,结欠利息123797.25美元(原告垫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实际要求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目前,被告嘉益公司已完全停止经营运作,员工已基本遣散,被告嘉益公司已无力偿还包括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在内的众多银行贷款。由于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裁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嘉益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84002.99美元,利息123797.25美元(原告垫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实际要求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合计1607800.24美元,按2015年3月31日汇率6.1422折算本息合计人民币9875430.63元。2、原告对被告嘉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28个房产(详见《抵押清单2014.01.06》)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文俊、陈宪华、刘拥军、嘉力讯公司、嘉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嘉益公司答辩称:对尚欠人民币本息无异议,对美元的本息也无异议,仅对担保顺位有异议。被告张文俊、陈宪华、刘拥军、嘉力讯公司、嘉源公司共同辩称:对尚欠人民币本息无异议,对美元的本息也无异议,仅对担保顺位有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第二款未对人保、物保的先后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答辩人仅需就嘉益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变现款项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益公司作为债务人,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6号地下室494号等28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上述抵押物担保实现债权,对于实现抵押物权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原告再要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先对嘉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进口开证合同》约定,若本信用证为远期的,在承兑或承诺到期日的3个银行工作日前,嘉益公司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备原告对外付款;嘉益公司对垫付款项/融资款项及逾期利息按原开证币种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二:本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第一款);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第七条第二款)。另查明三: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另查明四: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嘉益公司提供其名下28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70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详见附表《抵押清单》。另查明五:2014年1月16日原告垫款后,被告嘉益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本金美元556680.54元、2014年6月11日归还本金美元118710.12元、2014年6月26日归还本金美元253437.78元、2014年7月8日归还本金美元274516.86元、2014年8月28日归还本金美元505662.69元、2014年9月29日归还本金美元4685.72元、2014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美元247793.6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嘉益公司签订《进口开证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嘉益公司的申请依约向被告开立美元信用证并依约进行承兑。为担保上述主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进口开证合同》约定被告嘉益公司应在承兑或承诺到期日的3个银行工作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备对外付款。实际履行中,被告嘉益公司却未按上述约定在原告处足额存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以致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垫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垫款本金美元1484002.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嘉益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垫款,根据合同约定,垫付款项视为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货币归还形式,原告与嘉益公司在《进口开证合同》中约定后者对垫付款项及逾期利息按原开证币种承担清偿责任,则,被告嘉益公司应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垫款本金美元1484002.99元、利息美元123791.2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担保责任1、保证本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涉及两组保证人,一组是被告张文俊、陈宪华、刘拥军,一组是被告嘉力讯公司、嘉源公司,前者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人民币一亿一千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者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人民币一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借款人被告嘉益公司未清偿全部垫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则上述保证人应依约对案涉债务在各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抵押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嘉益公司提供其名下28处房产(详见附表)一起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70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现借款人被告嘉益公司未清偿全部垫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其担保限额。3、担保顺位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约定明确、清晰,赋予了原告在实现其债权时就物保及人保的选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约定不明。被告对此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美元1484002.99元及利息美元123797.25美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8处房产(详见附表《抵押清单》)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七千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文俊、刘拥军、陈宪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一亿一千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嘉力讯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一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0464元,由原告负担4元,六被告共同负担40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