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勤与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滦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滦行初字第6号原告:张勤。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滦平县北山办公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096212-X。法定代表人:姜国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曲宏岩,系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汤立平,系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张勤与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张勤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勤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曲宏岩、汤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滦国土资罚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是张勤。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当事人张勤退还非法在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占用的12042平方米土地。2、限当事人十五日内拆除在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非法占用的1204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建筑面积8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罚款,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12042平方米,每平方米罚款30元,罚款合计361260元。张勤、赵学瑞(注:申请行政复议时,与赵学瑞是共同申请人。就赵学瑞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本院已另行作出行政裁定)不服,于2014年10月22日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滦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8日案外人赵喜革与滦河沿村东营三组签订荒滩土地改建承包书,合同约定,滦河沿村东营三组将属于东营村三组的河夹心河边荒滩承包给赵喜革。2012年1月20日经滦河沿村村委会及东营村三组同意,赵喜革与原告赵学瑞签订承包合同书,赵喜革将其于2000年12月28日开始承包的东营三组的河滩地12亩流转给赵学瑞用于开办采砂场。2011年12月10日原告张勤也曾将自己原承包滦河沿村的河道转让给赵学瑞生产河砂。2012年5月,原告在滦平县河道管理处办理了采砂许可证,在办证过程中原告分别向金沟屯镇相关部门交办手续费3万元,向滦平县河道管理处分二次交办证费24万元。2012年9月原告张勤注册成立了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张勤采砂场,工商管理部门为原告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办理完相关证照后开始投资建设,注入了大量资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然而在2014年8月份,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突然向原告方送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以上两份材料国土资源部门并未直接送达给原告),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滦国土资罚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滦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经滦河沿村同意并与案外人赵喜革签订河滩地占地协议合同占用滦河沿村的部分河滩地,开办采矿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采砂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就在原告正常经营过程中,被告突然以原告所占用土地为耕地为由向原告下达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原告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原告认为自始至终并不知道是耕地,同时,直到被告向原告下达处罚决定时,也没有人告知原告占用的土地为耕地,被告仅以其自认为的自己掌握的所谓的二调数据及滦平县2010-202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便认为原告占用的土地地类为耕地,以此作出处罚,原告认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原告是在2012年申请办理采砂证,在原告办证期间需要村、镇相关部门出具用地手续,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任何部门告知原告该部分土地是耕地,退一步讲,被告更没有将滦河沿村的河滩地规划为耕地告知到滦河沿村。现在有滦平河道管理处作为行政机关为原告发放的采砂证,有工商行政机关为原告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完全按照相关规定从事采砂经营,原告只相信自己占用的土地为河滩地并非耕地,在被告将原告所占用的土地规划为耕地过程中并未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滦河沿村,也没有告知村集体所在乡镇。原告在办证后,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所占用土地已经是耕地了,那么,相关部门还是给申请人办了采矿证,原告相信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为原告的普通公民,有理由相信河道管理处为申请人发证后就意味着允许申请人采砂,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既然给原告办证允许原告开采河砂,所以申请人才投资建设,现在包括办证、投资二原告已支出几十万元,现在突然被告又出具一份处罚决定,要求原告退还所谓非法占用的土地12042平方米,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按照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标准处以罚款36.126万元,被告所做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滦国土资罚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一、滦国土资罚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张勤采砂场于2012年5月建立,位于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无用地审批手续。占地总面积为1204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4平方米)。根据全国第二次土地变更调查及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所占地块12042平方米不符合滦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耕地。证据有当事人笔录、书证及现场勘测图及地类面积报告,我局对其违法事实调查清楚、正确。二、程序合法。我局于2014年8月1日立案调查,经查,张勤在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非法占地12042平方米建采砂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我局于2014年8月18日,向张勤送达了滦国土资告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滦国土资听告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保证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依法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正确。张勤在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非法占地建采砂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我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是赵学瑞笔录,证明张勤所建采砂场的时间、地点、所占地的地类、所占地的土地权属来源及采砂场审批手续情况。二号证据是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现状。三号证据是张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号证据是土地承包合同,有赵喜革与三组签订的荒滩土地改造承包责任书,赵喜革与赵学瑞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土地的来源。五号证据是张勤违法占地勘测图及地类分类表,证明非法占地的面积,包括建筑面积及所占土地的地类。六号证据是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说明,证明非法占地的地块不符合滦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七号证据是土地利用现状图及二调地类认定现状图,证明土地规划和现在的地类。八号证据是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九号证据是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会审记录。十号证据是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十一号证据是送达回证。十二号证据是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三号证据是送达回证。上述八号至十三号证据都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程序。十四号证据是提出答复通知书。十五号证据是行政复议答复书。十六号证据是滦平县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十七号证据是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十八号证据是滦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达回证。上述十四号至十八号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滦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滦平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十九号证据张勤、赵学瑞的身份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一号证据建砂场时间和土地来源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土地的性质。对二号证据、三号证据无异议。对四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土地的性质。对五号证据、六号证据、七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证明,不能完全确定原告砂场所占用的土地确实是耕地。八号证据、九号证据、十号证据、十一号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对处罚决定存有异议,所以对四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十二号证据有异议,因为我们已经提起诉讼。对十三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十四到十八号证据,均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因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以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认可。对十九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首先确定开办采砂场的土地类型为荒滩地,原告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是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四号证据,东营村三组与赵喜革签订的荒滩土地改造承包合同书、赵喜革与赵学瑞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经营砂场所占用的土地为荒滩,从两份合同中可以确定所占用的土地类型地类为荒滩地。被告以两份合同欲说明原告砂场土地类型为耕地,与事实不符。二号证据是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是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是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均可以证实原告建砂场的土地来源、土地性质,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村民委员会从未接到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告知该土地的土地类型改变的通知。三号证据是滦平县河道管理处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证明是2014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均可以证实滦平县河道管理处批准原告采砂,原告采砂手续合法、齐全。四号证据是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在原告采砂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合法的证件。经质证,被告对一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荒滩改造承包责任书是于2008年以前签订的,以前可能是荒滩,但是签订的是荒滩改造承包责任书,也就是说将土地承包给赵喜革是让赵喜革进行改造的,在赵喜革与赵学瑞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将荒滩改造为耕地了。对二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明观点同一号的质证意见。对三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采砂是否合法与我们处理的非法占地建采砂场无关。认为四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一号-十三号证据、十七号-十九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张勤在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开始建设采砂场。同年9月,经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名称是“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张勤采砂场”,经营者是张勤,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2014年8月1日,因张勤建设采砂场占用的土地涉嫌非法占地,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同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询问采砂场的工作人员赵学瑞,赵学瑞称其在采砂场负责生产和外联工作,一般事务都由他处理,采砂场是张勤建的,没有土地部门的占地审批手续。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占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经过勘查确定占地面积共1204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4平方米。占用土地的地类为耕地。所占地块不符合滦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张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赵喜革与东营三组的荒滩土地改造承包合同书、赵学瑞与赵喜革的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2014年8月17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集体讨论决定:1、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2042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罚款,每平方米按30元计,合计361260元。2014年8月18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滦国土资告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滦国土资听告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张勤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同日送达。张勤在滦平县国土资源局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辩理由,也未申请听证。2014年8月25日,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滦国土资罚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是张勤。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下列事实:张勤于2012年5月在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建采砂场,无用地审批手续,占地总面积为12042平方米。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决定:1、责令被处罚人退还非法在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占用的12042平方米的土地。2、限被处罚人十五日内拆除在金沟屯镇滦河沿村非法占用的1204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建筑面积8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罚款,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12042平方米,每平方米罚款30元,罚款合计361260元。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向张勤送达。张勤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滦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张勤认为占用的土地是河滩地,不是耕地,相关部门已办理了采砂许可证,从而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占用的土地地类为耕地,未经过被告审批,也不符合滦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勤要求撤销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淑琴审 判 员  陈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本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