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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顾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顾某,农民。被告姜某甲,农民。原告顾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有暧昧关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丹阳市双仪光学公司工作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双方自2012年5月起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