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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张重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长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哲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重兵。委托代理人柯于义,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重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张重兵、永盛辉公司就张重兵所有的粤BLXX**机动车辆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张重兵挂靠永盛辉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至车辆报废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张重兵需交纳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年;该车的所有权、法律承担责任和使用权为张重兵,张重兵使用本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及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由张重兵全部承担;张重兵、永盛辉公司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张重兵挂靠期间,必须按时由永盛辉公司代理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张重兵车辆挂靠永盛辉公司经营应遵守有关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合法经营,必须按时到永盛辉公司处办理该车每年的保险、季审、年审,永盛辉公司负责协助张重兵办理车船税、营运证,以上所有费用均由张重兵承担。另查,永盛辉公司将季审、年审的有关费用缴纳标准在公司进行了公示,最新的费用标准于2013年年底进行更新。张重兵主张挂靠合同到期及永盛辉公司单方提高各项费用,要求解除合同。张重兵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永盛辉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永盛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重兵与永盛辉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张重兵将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经营,张重兵应按约定向永盛辉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相关证照、年审等各项费用,永盛辉公司有责任及时为张重兵办理车辆的相关证照、年审及保险等事宜,以确保张重兵车辆正常营运。永盛辉公司于2013年年底单方提高季审、年审等有关费用缴纳标准,张重兵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现挂靠期限已过双方约定的最低三年的履行期限,张重兵诉请解除挂靠合同,该院予以支持。挂靠车辆粤BLXX**为张重兵所有,《车辆挂靠协议》解除后,永盛辉公司应配合张重兵将粤BLXX**车辆过户至张重兵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重兵与永盛辉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永盛辉公司应配合张重兵将粤BLXX**车辆过户至张重兵名下。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永盛辉公司负担。上诉人永盛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重兵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3月,永盛辉公司与张重兵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张重兵挂靠永盛辉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至车辆报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至2014年3月,挂靠已满最低期限,张重兵没有口头或书面告知永盛辉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且继续缴纳各种费用,办理年检、年审等业务,以实际行动表明继续履行原《车辆挂靠协议》,故应认定双方的履行期限至车辆报废止。一审判决仅凭最低期限就认定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没有看到双方对继续履行协议的默认而判决解除协议属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挂靠合同是2011年3月签订的,按照合同约定,最低挂靠期限是三年,现在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张重兵也没有举证自己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证据,永盛辉公司虽然调整了部分收费价格,但是与同行业相比仍然偏低,签订的合同时的收费标准,已经明显不能适应现在的市场物价指数,永盛辉公司的行为属情势变更且已经公示,不能因此认定永盛辉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重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张重兵称由于永盛辉公司没有为其续办涉案车辆的季审、年审,目前该车属于停运状态。永盛辉公司确认有提出要求张重兵按新的标准缴费,并称由于物价上涨公司制定了办理季审、年审的新的标准,但张重兵不愿意按新的标准缴纳致不能为其续办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永盛辉公司与张重兵于2011年3月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张重兵将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经营,其应按约定向永盛辉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办理相关证照、年审等各项费用;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永盛辉公司有责任及时为张重兵办理车辆的相关证照、年审事宜,以确保张重兵通过正常经营车辆获取收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永盛辉公司单方面提高收费标准,在张重兵不同意变更合同、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永盛辉公司未按《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其应承担的为张重兵办理涉案车辆相关证照的年审等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张重兵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故永盛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使得张重兵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永盛辉公司主张其调整收费标准属于情势变更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张重兵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挂靠合同,不再将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涉案合同不适宜再继续履行。而且,涉案车辆挂靠在永盛辉公司名下经营已超过三年,符合《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最低三年的挂靠期限,故本院对张重兵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永盛辉公司以《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为由主张张重兵无权提前解除合同,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