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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临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葵与吕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葵,吕刚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16号原告刘葵,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养殖户,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卢德林,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吕刚华,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务农,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曾庆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萍,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葵与被告吕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列人员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葵诉称,被告多次到我村买猪,信誉很好。2013年9月12日,被告到我的猪场买猪,双方约定猪价每市斤8元,共称猪135头,总重33200市斤,计人民币265635元。称猪手续费945元和检验费60元由我承担,总计被告还应支付猪款264595元。2013年9月19日,我收到猪款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猪款164595元。被告口头承诺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可到期未付,经催讨多次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猪款164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刚华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因本案为债务纠纷,我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原告诉称我到其猪场买猪完全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高安人罗细荣等人到原告猪场买猪,被告仅仅是原告与罗细荣等人买卖交易的中介人。买卖完成后给付原告的10万元猪款亦是由生猪购买人罗细荣等人给付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记录的生猪买卖重量码单,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带客户到原告的猪场称猪135头,猪的总重量33200斤;2、原告记录的生猪买卖金额及付款情况,上面有被告吕刚华所签写的:“中介人吕刚华,称猪人罗细荣。”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猪款164595元;3、录音U盘一个,内容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去高安市问被告讨要猪款的录音,被告在录音中承认是他本人去称的生猪,价钱是被告定的,猪款也是问被告要。4、被告向高安市公安局反映被骗养猪户情况的纸条复印件一份,上有被告所写:“称猪人罗细荣”字样。其中原告(纸条上为刘建,与原告为同一个人)共卖猪135头,总净重为33065斤;5、被告委托卢德林去高安市人民法院立案的材料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是在受到原告威逼的情况下签字与录音的,且被告仅是联系罗细荣与原告进行生猪买卖的中介人,不是买家。因被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刘葵也未授权被告吕刚华去立案。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生猪买卖重量码单及原告所写的生猪买卖金额及付款情况记录、被告所写反映原告被骗生猪头数与重量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吕刚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高安市公安局的调查情况汇报复印件、罗细荣到原告处贩买生猪的具体码单两张,证明合伙贩猪人罗细荣与彭杰勇、罗水荣、罗宝荣、罗树荣的基本情况,罗细荣才是原告所出售生猪的实际买主,共计向原告贩买生猪135头,净重33065斤;原告质证认为:调查情况汇报没有高安市公安局的公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供的两张生猪出售码单与原告提供的码单数字相一致,本院对该码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向高安市检察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高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高安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对原告刘葵的询问笔录一份;2、高安市公安局石脑派出所出具的彭杰勇等人所欠生猪款情况调查一览表,上面记载有欠原告刘葵的生猪数量与金额及原告当时出售生猪的中介人为吕刚华;3、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二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罗细荣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单一份;5、被告吕刚华报案材料一份,其中反映原告出售生猪135头,金额2645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葵(又名刘建)系樟树市洲上乡生猪养殖户,被告吕刚华从2012年开始从事生猪买卖中介,中介费由购买生猪方支付。罗细荣与彭杰勇等人合伙贩卖生猪,他们与被告认识并做过几次交易,2013年9月份,罗细荣经被告与原告商量买卖生猪具体事宜,约定原告按每市斤8元的价格出售生猪,并谈好生猪款支付方式,即称猪时由罗细荣先支付猪款100000元,然后将生猪运走,余款在一个星期之内付清。2013年9月12,被告带人到原告养殖场共运走135头生猪,净重33065斤,金额为264520元。称猪当天,罗细荣并未支付100000元猪款,经原告催讨,2013年9月19日,罗细荣的合伙人彭杰勇便将100000元猪款汇到原告提供的龚海燕的建行账号上;其余生猪款一直未支付,原、被告多次到高安向罗细荣等人追讨原告的生猪款,并向当地公安报案反映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吕刚华仅在原告与罗细荣生猪买卖过程中充当中介人角色,其对原告生猪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将生猪实际出售给罗细荣,原告与罗细荣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罗细荣仅支付了原告部分生猪款,尚欠原告的生猪款应向罗细荣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生猪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剩余生猪款,原告可向实际购买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92元,由原告刘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勇人民陪审员  万良华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