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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振勤与翟学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勤,翟学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勤,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阳,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学文,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勤与被上诉人翟学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勤及委托代理人周阳、被上诉人翟学文及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勤在一审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期间,翟学文多次以合作名义让王振勤给其打款共计35万元,但双方实际上并无合作内容,后经王振勤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翟学文返还王振勤现金35万元,并要求翟学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0月8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23333元;2.本案诉讼费翟学文承担。翟学文在一审辩称:王振勤起诉翟学文不当得利不能成立,翟学文与王振勤是合作关系或委托投资关系,翟学文受王振勤委托将其钱款投入鹏爱宫(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爱宫公司)做医药生意,王振勤自己多次找过这个公司,对此事知情,现在王振勤因急需用钱要求翟学文返还其投入钱款;另王振勤诉称的钱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按照王振勤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其共计汇给翟学文107.9万元,翟学文陆续返还其949410元,故王振勤在翟学文处的资金只剩129590元,现在即便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或委托投资关系,翟学文也只能退还其剩余的12959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振勤经案外人赵×与翟学文相识,并自2012年8月起至12月止多次向赵×汇款共计19万元,后赵×将相应款项均汇给翟学文。2013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王振勤又多次向翟学文汇款累计107.9万元。自2013年2月起至5月止,翟学文向王振勤累计返还949410元,后未再向王振勤返还相应款项。翟学文向王振勤解释称相应款项均汇给了鹏爱宫公司用于委托该公司进行中医药出口贸易。2014年4月29日,王振勤向鹏爱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致信,称自己是“翟学文名下的人”,称自己尚有40万元在该公司未能解付,现其子女5月上旬需缴纳留学学费急用钱,要求该公司予以解决。2014年5月6日,王振勤书写《保证书》和《感谢信》各一封,前者内容为:“我与翟学文合作的中医药合作项目申请全部退货,请帮助解决退货问题,以前我与翟学文签订的合作协议全部作废,今后我决不反悔,如若反悔,任凭处置。”后者内容为:“我与翟学文合作的中医药国际贸易项目,2013年5月3日在贸易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他把自家的房子压给银行,预付给7.2万元,现在我急需给孩子交学费,请翟学文帮助解决,他千方百计帮助解决困难,请公司给予表彰奖励,我从心里感谢他互助友爱的精神。”一审另查,赵×与翟学文系朋友关系,双方曾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进行中医药出口贸易,并由赵×负责提供货款、翟学文负责组织货源及联系委托出口代理及办理一切出口贸易手续,后赵×多次向翟学文汇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实自己通过赵×向翟学文汇款19万元,王振勤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赵×称王振勤通过其向翟学文汇款属实,且其本人亦与翟学文存在经济往来,但其给付翟学文款项不含王振勤提供的款项部分。翟学文对王振勤上述主张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称其与赵×之间亦存在合作关系和钱款往来,故否认本案中王振勤向赵×汇款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表示证人与翟学文存在利害关系。就双方关系一节,双方均提供《合作协议》数份予以佐证。合作协议载明双方系合作中医药出口贸易关系,翟学文负责组织货源等,王振勤负责提供货款,协议并就货款数额、给付时间和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翟学文在协议上签字并标注了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6日、和2013年5月7日),所涉货款金额共计40万元,但王振勤未签字。2014年3月29日翟学文与王振勤在2013年1月26日、2013年5月7日合同的货款给付时间项下增加一条,内容为:“贸易周期与鹏爱宫保持一致,随着公司的调整而进行调整。”王振勤和翟学文均在新增条款项下签字确认。王振勤主张因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双方并未就合作事宜达成合意,并称翟学文所还款项中含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就返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翟学文对此不予认可,称王振勤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自行书写的《保证书》和《感谢信》表明王振勤亦认可双方是合作关系,后因王振勤急需用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协议并将包括协议约定的40万元在内的90余万元予以返还,但相应款项不含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王振勤虽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但其在将全部款项汇出一年后还与翟学文就货款解付时间达成合意并在协议上添加相应条款并签字确认,表明双方确实曾就中医药出口合作事宜进行磋商,再结合王振勤本人出具的《保证书》、《感谢信》和信函的内容表述,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就协议所涉40万款项部分存在合作关系。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王振勤在保证书中表示与翟学文所签合作协议全部作废,要求退还相应款项,翟学文亦当庭表示认可协议解除,故可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将相应合作协议解除。现翟学文已将包含协议所涉款项在内的94万余元退还,其占有剩余129590元既无合同依据亦无其他合法依据,故应予返还。对于王振勤主张通过证人赵×汇给翟学文部分,因赵×本人与翟学文之间亦签有合作协议并有相应款项往来,故一审法院认为在翟学文方不认可该笔款项与赵×无关的情况下,将相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不妥,故对于王振勤要求翟学文同时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振勤要求翟学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返还未还款部分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翟学文返还王振勤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五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翟学文给付王振勤逾期利息(以十二万九千五百九十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振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振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先认定两者就涉及40万元款项部分存在合同关系,后又将上述40万元纳入王振勤与翟学文账户往来款项的总数之中,依据不当得利进行简单折抵,认定129590元应返还。王振勤认为,如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关系,那么应按照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解除合同情况,那么就已经解除部分,当事人双方并不存在争议。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无权对超出王振勤诉讼请求部分进行依据不足的折抵处理。二、关于本案中王振勤通过赵×汇给翟学文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该笔款项是王振勤与翟学文经济往来的一部分。原审法院未处理该笔款项的理由是翟学文不认可,该理由不能让人信服。即使赵×与翟学文签有合作协议并有相应款项往来,均不影响本案处理该笔款项。原审法院未处理的行为本身是对案件不负责任。首先,将原来应该由翟学文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其次,本案没有处理该笔款项,赵×与翟学文的协议本身也并不包含该笔款项,那么赵×将来如果通过诉讼向翟学文主张权利至少进行两个不同案由的诉讼。同时赵×还要在更多的诉讼中作为被索要的对象。另外,与翟学文存在和本案相同合作关系的人数众多。均有合作协议之表象,并无合作协议之实质内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翟学文返还王振勤3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翟学文承担。王振勤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一,工商企业查询信息六页,调查了四家公司,包括北京世纪博爱天尊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博爱医学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博爱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鹏爱宫(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翟学文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上述几个公司是存在关联关系的,几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中医药出口贸易。合作协议是虚假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翟学文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振勤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王振勤的上诉请求。翟学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振勤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交,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缺乏紧密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包括: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原因。对于上述要件事实,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对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实真伪状态不明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就协议所涉40万款项部分系存在合作关系。现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王振勤在保证书中表示与翟学文所签合作协议全部作废,要求退还相应款项,翟学文亦当庭表示认可协议解除,故可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将相应合作协议解除。现翟学文已将包含协议所涉款项在内的94万余元退还,其占有剩余129590元既无合同依据亦无其他合法依据,故应予返还。对于王振勤主张通过案外人赵×汇给翟学文部分,因赵×本人与翟学文之间亦签有合作协议并有相应款项往来,故一审法院认为在翟学文方不认可该笔款项与赵×无关的情况下,将相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不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王振勤要求翟学文同时返还该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振勤负担3658元(已交纳);由翟学文负担2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王振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赫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