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4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商务会所”一楼大厅,盗走被害人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后销赃挥霍,无法追缴。经鉴定,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在柳州市鱼峰区某大道某山门口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盗窃实施。因当日重要鉴定尚未做出,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对陈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并于2015年5月13日以其涉嫌本案犯罪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蓝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蓝某人民币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