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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万军、周惠霞、杜万胜、杜万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万军,周惠霞,杜万胜,杜万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77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良银,系该社恩和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万军,男,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惠霞,女,生于1970年5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杜万胜,男,生于1964年11月2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杜万仓,男,生于1971年10月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万军、周惠霞、杜万胜、杜万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良银,被告杜万军、杜万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惠霞、杜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杜万军、周惠霞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杜万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万军因借新还旧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0年08月04日至2011年08月03日),利率为月息10.1775‰,按季计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既贷款在逾期期间按15.26625‰计收利息;被告杜万胜、杜万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万军发放贷款28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杜万军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09月28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06月21日、2013年06月21日分别清偿利息62.04元、800元、1400元、81.41元、294.69元、355.65元,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本金1100元,之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杜万胜、杜万仓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杜万军、周惠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00元,利息20584.36元(计算至2014年09月30日),合计47484.36元,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杜万胜、杜万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2010年8月4日,被告杜万军、周惠霞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杜万胜、杜万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杜万军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900元,利息20584.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12月13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一份、债权催收公告两份(2013年3月19日一份、2013年8月20日一份),拟证实原告向各被告催要借款及在法治新报上通过债权催收公告的形式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借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的事实;证据三、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借款时周惠霞在借款申请书上以杜万军配偶身份签字的事实。被告杜万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担保的情况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先想办法偿还借款本金,从现在开始,每个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杜万仓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借款期间,原告扣划我的股金11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意思是由杜万军承担,如果杜万军无法承担,按法律规定我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惠霞、杜万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杜万军、杜万仓均不表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万军、周惠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4日,被告杜万军、周惠霞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杜万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08月04日至2011年08月03日),月利率为10.1775‰,按季计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杜万胜、杜万仓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万胜、杜万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杜万军发放借款28000元,被告杜万军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09月28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06月21日、2013年06月21日分别清偿利息62.04元、800元、1400元、81.41元、294.69元、355.65元,原告从被告杜万仓的股金中扣除11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万军对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杜万军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3月19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法治新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各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杜万军、周惠霞对下欠借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20584.36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一直未付,被告杜万胜、杜万仓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杜万军发放借款,被告杜万军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本清息,被告杜万军借款系其与被告周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周惠霞作为借款人的妻子未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杜万胜、杜万仓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惠霞、杜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万军、周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900元,利息20584.36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47484.36元,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266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杜万胜、杜万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杜万军、周惠霞、杜万胜、杜万仓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