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克华与姜海涛、李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华,姜海涛,李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11号原告于克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培昌,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海涛,教师。被告李艳霞,教师。系被告姜海涛之妻。原告于克华与被告姜海涛、李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涛、李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均是教师,兼职农业种植经营,因种植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直至2014年3月1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41355元,姜海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化肥款413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种植基地的负责人孙占廷分三次支付给原告19000元,余款22355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22355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海涛、李艳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化肥款41355元大写:肆万壹仟叁佰伍拾伍元整姜海涛2014.3.15。原告于克华主张提供欠条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原告于克华陈述欠条上“姜海涛”的签名是真实的。另查明,原告陈述事情经过如下:原告是从事销售化肥工作的。原告与姜海涛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姜海涛搞基地种菜,从原告处多次赊购化肥,姜海涛最后一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是2014年3月10日,之后未再从原告处拿过化肥。原告与被告姜海涛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给姜海涛打电话追要化肥款。姜海涛与原告对账之后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3月15日的欠条。被告姜海涛分三次支付给原告19000元(一次1万元,一次8000元,一次1000元),原告都为被告姜海涛出具了收到条。剩余化肥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一),原告陈述被告李艳霞与姜海涛系夫妻关系(提供潍坊市公安局王家庄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姜海涛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表示李艳霞知道姜海涛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姜海涛支付剩余化肥款22355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因为基地是二被告共同经营,故经营基地产生的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海涛、李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与质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与抗辩,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份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该份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姜海涛认可欠原告化肥款4135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该户籍证明上有潍坊市公安局王家庄派出所盖户口专用章确认证据来源,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份户籍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该份户籍证明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姜海涛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化肥款41355元,尚欠22355元未支付,应当及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海涛支付剩余化肥款2235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1、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3、夫妻是否共同享受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作为依据。本案中,原告陈述李艳霞知道姜海涛赊购化肥的事情。同时姜海涛购买化肥的行为属于日常生活中的生产经营性活动,姜海涛购买化肥经营种植基地所带来的利益应为二被告共同享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涛、李艳霞支付原告于克华化肥款22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姜海涛、李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洁人民审判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张增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