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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董培军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培军,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董培军,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协管员。委托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34号.负责人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洁、王翔,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培军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培军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培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培军负担。审 判 长  潘树林代理审判员  董兆军人民陪审员  严振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雨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