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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茂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茂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马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传忠,该公司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永潭,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茂春,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茂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传忠、范永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丽景天成秦淮苑小区物业管理人,被告胡茂春是该小区业主。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00元/㎡/月,应在每月5日至15日履行缴费义务,并约定业主若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向违约业主提起诉讼,并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然而自2014年8月28日起,被告已欠缴物业服务费1446.6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46.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茂春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胡茂春系丽景天成秦淮苑小区10号楼1180室(建筑面积为130.64平方米)商铺的业主,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丽景天成秦淮苑小区物业管理人,根据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元/㎡/月,应在每月5日至15日履行缴费义务,并约定业主若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月管理费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已欠缴物业服务费1380.35元。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10号楼1180室商铺的业主,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446.6元是按建筑面积130.72平方米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用,因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商铺面积是130.64平方米,且本案的开庭之日是2015年7月14日,其后的物业费用尚未产生,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物业费诉请1380.35元(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80.35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