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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柏洪奎与李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全,柏洪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全,原盐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洪奎,无业。委托代理人姚玉蓉,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全因与被上诉人柏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全因差欠任丽债务向季荣借款,2009年11月17日,柏洪奎、季荣陪同李建全一起去还款,当日,任丽向李建全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建全人民币3万元。此后,该收条由柏洪奎持有。2011年9月10日,李建全向柏洪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柏洪奎人民币叁万元整。后李建全未能还款,柏洪奎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李建全与季荣系朋友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柏洪奎与李建全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柏洪奎提供了案外人任丽因李建全还款而向其出具的收条原件及李建全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李建全向其借款的事实。李建全辩称仅向案外人季荣提出借款,但对季荣提供的借款来源不知情,且李建全所提供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该借款的事实,根据柏洪奎提供的证据应当确认李建全向其借款的事实,因而应认定柏洪奎与李建全借贷关系成立。现因李建全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的发生,故李建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柏洪奎要求李建全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李建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柏洪奎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建全负担。上诉人李建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欠案外人任丽3万元是事实,上诉人借案外人季荣3万元也是事实。本案借条是在近二年才补的,案外人季荣知道我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3万元,亦要我补3万元条据给他。我实际只借了3万元,却出具了6万元的条据。2.借的3万元是案外人季荣借给我的,我亦不认识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我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柏洪奎答辩称:上诉人出具6万元的借条,实际借了3万元,一审法院保护的是3万元,对于该3万元到底是季荣的还是柏洪奎的,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没有让上诉人多还。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建全上诉称其是向案外人季荣借款3万元而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经查,上诉人李建全认可向案外人任丽还款时其是与被上诉人柏洪奎、案外人季荣三人一起去的,还款后上诉人李建全将案外人任丽出具的3万元收条交给被上诉人柏洪奎,此后上诉人李建全又向被上诉人柏洪奎补充出具了3万元借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建全向被上诉人柏洪奎借款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建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建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