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张淑梅、谢蔚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谢蔚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梅,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芗城区元光南路2号。负责人吴伟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蔚铭,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上诉人张淑梅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原审被告谢蔚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8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芗城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二审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免交上诉费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经本院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二审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上诉人仍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淑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