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颜平和与施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平和,施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颜平和。委托代理人肖月琴,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小梅。原告颜平和与被告施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平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平和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大米若干,被告施小梅于2014年2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793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9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小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米买卖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英华食堂大米款余款,柒仟玖佰叁拾伍元整(凭此条结账),施小梅,2014年2月29日”,确认欠原告货款7935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所欠的货款。对于被告欠款7935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施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平和货款人民币79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施小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古贤人民审判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