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巨伟与唐哲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伟,唐哲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巨伟,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哲清,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巨伟与被告唐哲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先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巨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唐哲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伟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从建行向被告转账汇款22.5万元,2013年7月19日、7月31日又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转账汇入12.5万元和22.5万元,以上金额共计57.5万元;因被告取得该资金于法无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唐哲清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林明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该二人系朋友关系,在该二人借款前期是中间人,后期以自己的银行账户代林明芳向原告收取过部分还款,故与原告并未直接产生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尾号为9311的成都银行账户汇款22.5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尾号为9311的成都银行账户汇款12.5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尾号为9311的成都银行账户汇款22.5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汇款凭证、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上汇款凭证、交易清单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等材料的邮寄底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原告起诉时间系在诉讼时效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仅对一笔22.5万元的转款有印象,没有收到过邮件,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该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及被告不当获利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得利”之事实,而对“不当”之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不当得利之诉讼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如果本案事实确如被告所抗辩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则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搜集证据,另行起诉,且将与本案被告之间的纠纷纳入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予以解决;故如果原告确存在损失,其依然有相应救济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巨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