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曾因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辩护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连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梨树县刘家馆子镇南六村(17)林班48号、51号、61号小班的国有林地和刘家馆子镇南六(17)林班62号、64号小班的集体林地内,擅自毁坏林地12.6285市亩,用于种植玉米、花生,致使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破坏。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技术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林权转让合同,收据,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判决宣判后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供认。庭审中辩解占用的数量没有那么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连有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虽在勘查现场指认,但当时带着手扣在公安人员带领下指认的边界,现场勘查同实际存在差异有出入,将被告人王某某的承包田也计算在非法占用的数量内,该地有承包合同,不属于非法。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梨树县刘家馆子镇南六村(17)林班48号、51号、61号小班的国有林地和刘家馆子镇南六(17)林班62号、64号小班的集体林地内,擅自毁坏林地12.6285市亩,用于种植玉米、花生,致使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破坏。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予以勘查,并由被告人王某某对所占林地的边界予以指认并拍照。2、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占用林地面积为12.6285市亩。3、林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同刘家馆子镇南六村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4、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梨树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3万元。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王某某在林场承包过国有林地,是他自己开的林地种的地。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王某某承包林地及将林地的林木砍伐种农作物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虽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非法占地数量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有差异,但经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占用林地12.6285市亩,全部为林业用地,并不包括其承包田面积。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因犯贪污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倪德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