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傅林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甲。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缪某甲与方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缪某乙。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导致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后,双方分居至今。缪某甲于2015年4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缪某甲与方某离婚;二、婚生女缪某乙(2003年6月16日出生)归缪某甲抚养,由方某支付生活费每月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每半年结算一次;三、本案诉讼费由方某承担。在原审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缪某甲与方某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子女出生后,双方一直聚少离多,难以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可自2008年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缪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因女儿缪某乙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缪某甲父母生活,且女儿缪某乙本人愿意跟随父亲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原审法院认为,由缪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方某自愿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原审法院结合方某的收入状况、缪某乙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方某支付女儿缪某乙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缪某甲与方某离婚;二、婚生女缪某乙(2003年6月16日出生)由缪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方某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缪某甲负担。宣判后,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正确,但又仅以双方一直聚少离多,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为由,从而直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判决离婚,是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关键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是界定准予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从婚姻基础看,双方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长达2年之久,相互了解时间较深,且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上诉人因有3次服刑,是造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聚少离多的客观原因,但未伤害到夫妻感情,上诉人也始终不离不弃。基于此,上诉人一审开庭答辩中也是不同意离婚的,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其次,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原因是上诉人未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并不是双方感情产生裂痕造成的,随着女儿的成长,家庭经济压力越来越大,后来在征得婆婆的意见后,上诉人先出去打工,后被上诉人为了能多赚钱从而彻底改善家庭生活状况也外出打工,从而共同提高生活水平。这种分居状况,在现在的农村家庭中不少,一审法院根据此种分居状况就直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也并未有大的裂痕,一审法院未综合分析上述因而直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判决离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有和好可能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姻有问题,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感情婚姻至今已有15年。本次是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基于夫妻感情当庭明确不同意离婚。双方都为了这个家,外出付出艰辛劳动。在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的情况下,双方是有增进交流和弥补感情从而和好可能的。三、本案作为离婚案件中的个案,具有案件事实的特殊性,考虑上诉人作为妇女和母亲,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非法律专业人士,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可告知释明未获直接抚养权的一方享有探视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对于离婚案件慎重判决,给予双方一次机会,也给予上诉人的女儿及家庭一次机会,给予双方一段考验期,试着能让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从而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谐,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离婚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缪某甲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称其对家庭、老人和孩子尽了多少义务并付出多少艰辛,同时还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事实是,在杭州富阳地区夫妻双方在外打工的人很多,但没有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样几年不通电话、几年不在一起居住,甚至几年来过年过节时双方也没有接触,这样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能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吗?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观点,被上诉人认为双方都有过错。上诉人称双方长期在外打工故而聚少离多,这种说法是错误的,造成双方婚姻关系的现状被上诉人承认有自己的过错,主要是年轻读书少,法律意识淡薄,生活中犯过错走过弯路,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妻子也有一定的责任。既然双方已多年分居,彼此不相往来,结束婚姻关系对双方来说是一种解脱,也是对上诉人负责任的表现。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方某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缪某甲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质证,上诉人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相应的职权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证明反映的内容也存在错误,双方至今仍存在法定的婚姻关系,“前妻”的说法有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反映的内容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缪某甲对双方婚后聚少离多均无异议,现争议的是夫妻感情是否因此而破裂。方某上诉认为系外出打工等客观原因导致双方从2008年至今分居,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双方自2008年后沟通联系很少,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已非仅由于工作地域原因导致的夫妻感情不和,故根据双方既有的分居时间以及婚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无明显不当。另,法律已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可就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先行协议,协议不成的,上诉人方某亦可就探视权问题另行主张,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对探视权进行释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