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罗某。被告宗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李竹青、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宗某乙,现就读于高邮市第一实验小学,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宗某丙,���就读于高邮市蓓蕾幼儿园。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足够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婚后的性格差异逐渐显露。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婚后被告喜欢赌博的恶习也逐渐显露,特别是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婚后被告有了第三者。原告曾于2014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不仅没有丝毫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双方也不再尽夫妻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宗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宗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宗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宗某乙,现就读小学,又于2011年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宗某丙,现就读幼儿园。原、被告在婚后由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与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不顾家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长女宗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女宗某丙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其当庭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本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对两婚生女的抚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