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发春与刘学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臣,赵发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臣。委托代理人崔焕照,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发春。委托代理人朱长志,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学臣因与被上诉人赵发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发春一审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到位于六汪镇屯里集村自家的菜园里种土豆,种完土豆在回家的路上,路过被告的菜园时,被告发现原告后突然朝原告的方向跑过来用拳头朝原告的面部、胸部、头部、颈部及肋部乱打,原告躲闪不过,让被告打倒在地,后原、被告一起到本村支部书记家中,因书记不在家,其母让原告找村里的调解委员,后被告走开,原告报警。原告因伤痛过重,到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8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8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010元,共计85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学臣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只是发生了几句口角,被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的菜园与被告的菜园相邻,且菜园均系东西长条状,原告的位于北面,被告的位于南面,中间间隔一户。2014年3月16日上午,原告在菜园里种土豆,被告在菜园里用拖拉机拉埋在地里的白菜,期间原告回家拿肥料时从被告的地头走过。上午11点多,原告干完活手里拿着种土豆的工具准备回家,走到被告的地头东边从被告身边经过时,原告称被告这时就朝原告胸前捣了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然后对原告说:“谁让你从这走的?”,原告就说:“我走的是个地边,你地里又没有种东西”,被告一听原告这么说就上前用膝盖顶着原告的胸前,用拳头朝原告嘴上打了一拳,后用拳头朝原告左脸打了一拳,然后用拳头按着原告的左脸反复使劲压拧,原告的右脸就贴在地上。被告称原告干完活准备回家,就从被告地头东边走,被告就对原告说:“你别从我地里走”,原告就说“这是条生产路,不是你的地”,双方就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原告用脏话骂被告,后来双方就一起走着去找村书记刘子山,书记不在家,被告就去找别的村干部了,之后被告就把停在地里的手扶拖拉机开回家,原告还在刘子山那里,后原告报警。纠纷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场。对于发生口角的原因,原告称好几年前也是因为原告从被告的地里走,被告打了原告,后来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一千多元钱。在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称原、被告在地头争吵时,被告看见原告嘴角有血,脖子发红,当问被告原告的伤是怎样造成的时,被告讲是原告自己磕的,不是原告磕的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公安机关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现场勘查,认为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称不承认打原告。原告称经过公安机关多次询问被告,被告在多次询问笔录中承认,现场只有原、被告二人,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他人造成的,在排除原告的伤是自伤及他人造成的,应该认定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胶河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调查原、被告等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当天到黄岛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外伤,下唇外伤,胸部外伤,门诊花费397元。原告在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多处挫伤,花医疗费8182.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月后复查。4月15日原告到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取药花176.2元;5月10日原告又到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取药花211.1元。另原告称其分别于3月25日、4月12日到胶南市奕康诊所买中成药花696元、580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陪护证明1份,用药明细1份,住医疗费票据7份,鉴定费单据1份,修眼镜票据1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胶河派出所委托,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于2014年3月17日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左下睑及左耳廓皮下出血,右下唇粘膜破损出血,右侧第3肋骨骨折。3月18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赵发春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00元。经法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258元,护理费144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80元是陪护人员(原告的妹妹赵发芹和原告的弟弟赵法军)的实际误工损失,二人均从事个体;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是原告租用车辆的费用;法医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280元,是眼镜的费用;原告经过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提交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两张,伤情鉴定书一份,评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陪护证明、用药明细、住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胶南市奕康诊所的收据没有病历不予认可,对大明眼镜店的票据不予认可。陪护人员按每天80元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伤情无需两人护理,交通费300元没有证据,财产损失280元没有依据,对伤残鉴定和伤情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全部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原告从其地里行走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虽被告称没有打原告,只是与原告一起去村里找村干部理论,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纠纷发生前原告在自己的地里种土豆,被告在自己的地里拉白菜,期间原告回家拿肥料时从被告的地头走过,一切安然无恙,只是在上午11点多,原告干完活手里拿着种土豆的工具准备回家走到被告的地头东边从被告身边经过时,被告因原告从被告的地里走而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过程中被告称原、被告在地头争吵时被告看见原告嘴角有血,脖子发红,当公安机关问被告原告的伤是怎样造成的时,被告讲是原告自己磕的,不是原告磕的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但被告对自己的说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原告的受伤部位、病历、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纠纷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场等情节,法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实,应认定原告的伤系在本次纠纷过程中由被告造成的,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以前从被告的地里走时发生过纠纷而仍从被告的地里走从而引起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赵发春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门诊花费共784.3元、住院花费818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已提交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法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故对护理费应按护工的标准每天7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260元(9天×70元/天×2人),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3160.4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58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学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赵发春赔偿款58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赵发春负担676元,被告刘学臣负担125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学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赵发春1252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学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学臣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应适用工伤标准,而应适用道交评残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发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学臣与被上诉人赵发春于2014年3月16日上午在二人的菜园处发生争执,其间无其他人员在场。后被上诉人因伤与上诉人一起找村书记刘子山,因书记不在家,被上诉人打电话报警,并于当日下午到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外伤,胸部外伤,后经法医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系自伤或他伤,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工伤标准亦无不当。故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刘学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拓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