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华准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迷柱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华准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迷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华准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水莲,女,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迷柱,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个体从业者。原告鄂尔多斯市华准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迷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华准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水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迷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和车辆赔偿款合计38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4月底前一次还清,并写下欠据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迷柱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王迷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鄂尔多斯市华准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轮胎款和损坏车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本金)380000元,此笔欠款保证于2014年4月底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愿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欠款人王迷柱,2013年9月5日。”该笔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迷柱下欠原告轮胎款和损坏车辆赔偿款38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迷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主要损失为到期欠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即380000元×5%(年利率)÷12个月×4倍×12个月=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迷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华准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80000元及逾期利息7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