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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郯执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2008-1025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则华,张乃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郯执字第1025号申请执行人张则华,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人民政府小区,居民。被执行人张乃刚,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南关二街,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商初字8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乃刚所有的以其妻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郯城支行存款元。账号:604733001200829609。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魏英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