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度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蒋兆国与张俞、黄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兆国,张俞,黄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蒋兆国,住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太湖渔港村()白浮山七区**号。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俞。被告黄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兆国诉被告张俞、黄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黄黄、太保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兆国诉称,2014年11月18日20时28分许,在光福镇福湖路潭东村路段,其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福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遇被告张俞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福湖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其与苏E×××××小型客车上的乘坐人石志祥、汤国、周丽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俞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志祥、汤国、周丽珍无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后,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73号鉴定书。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2477.53元;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俞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黄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28分许,原告蒋兆国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吴中区光福镇福湖路由从向西行驶至潭东村路段时,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张俞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兆国及苏E×××××小型客车上乘坐人石志祥、汤国、周丽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兆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俞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志祥、汤国、周丽珍无责任。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黄,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蒋兆国因车祸致牙齿脱落八枚以上,余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被鉴定人蒋兆国牙损失明确,临床建议以为基牙安装固定义齿,共计十六颗,符合医疗规范,属合理范畴。建议安装目前临床上普遍使用,价格适中的烤瓷牙,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另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俞驾驶证复印件、黄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蒋兆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俞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张俞承担30%,蒋兆国自负70%,由于黄黄系苏E×××××小型客车车主,黄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何种关系,故被告黄黄应与被告张俞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财产损失13000元、拖车费3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133.7元。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非医保用药证据及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定,医疗费为32133.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8*50=400)。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50=3000)。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营养费为30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30*100=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一人护理一个月,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水平,确定每天护理费100元,故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元费为3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20*0.1=68692)。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认为原告受损的牙齿只有7颗,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而实施的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程序存在违法及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259.4元(23476*13*0.1/2=15259.4),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信息及儿子蒋俊泽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扶养人蒋俊泽的年龄结合伤残等级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59.4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900元(3300*3=9900),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雇佣协议各一份。被告黄黄、太保吴中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需提供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反映出其工作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三个月的误工期限,核定误工费为8586.5元(34346/12*3=8586.5)。8、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6000元(1200*16*5=96000)。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牙齿损失为客观事实,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安装义齿16颗,符合医疗规范,属合理范畴,义齿的一般使用年限为十年,故原告后续更换义齿的费用为必要且应当发生之费用,结合本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认定原告再更换四次义齿的费用为合理费用,再根据鉴定结论酌定每颗义齿的费用为1000元,故核对后续治疗费为64000元(1000*16*4=64000)。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24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为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鉴定费324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3411.6元(含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240元)。该款由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9337.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4073.7元(含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240元)由原告蒋兆国自负70%即72851.59元,被告张俞、黄黄承担30%即31222.11元。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俞、黄黄承担部分31222.11元应由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太保吴中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蒋兆国140560.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兆国人民币14056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6元,由原告蒋兆国负担82元、被告张俞、黄黄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