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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辉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辉,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惠阳区公安分局良井派出所民警协同刑警大队反黑中队在惠阳区平潭镇刘记渔具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有买卖气枪铅弹,当场查获可疑气枪铅弹二十一包(经鉴定为国产制式4.5mm气枪铅弹,共2000枚),遂将被告人刘某辉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刘某辉自2014年4月开始,向一名男子(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购买气枪子弹后在其经营的惠阳平潭镇刘记渔具店向他人出售气枪铅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辉违反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刘记渔具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有买卖气枪铅弹,当场缴获可疑气枪铅弹21包(经鉴定为国产制式4.5mm气枪铅弹,共2000枚)。遂将被告人刘某辉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刘某辉自2014年4月开始,向一名男子(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购买气枪子弹后在其经营的上述渔具店向他人出售气枪铅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刘某辉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刘记渔具店内缴获气枪铅弹21包共两千粒。经被告人刘某辉辨认,确认民警在其经营的渔具店内扣押的气枪铅弹。2、被告人刘某辉供述: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民警在我经营的平潭镇刘记渔具店店内查获21小包气枪子弹,每包有80至100粒不等,经现场清点共有2千颗。我的气枪子弹是于2014年4月份经一个外省人到我店推销而购买的,我以每小包7.5元进货,共50包,进货价共为325元,之后以每小包1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我于2014年4月开始买卖气枪铅弹,至今卖出了29包,剩下21包已被民警扣押,总共获利72.5元。另外我患有高血压和轻微的肺结核疾病。3、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刘某辉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刘记渔具店内缴获弹形物品二千枚,均为国产制式4.5mm气枪铅弹。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刘记渔具店。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秘密侦查发现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刘记渔具店内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随即民警对该渔具店进行检查,当场缴获铅弹21小包共两千颗,并抓获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被告人刘某辉。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辉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违反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辉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辉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气枪铅弹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