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卓旭宏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旭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202号原告卓旭宏。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森。委托代理人俞坚。原告卓旭宏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机动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旭宏,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叶森、委托代理人俞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33030012467192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内容如下:被处罚人卓旭宏于2014年11月09日15时39分,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在江滨路东明路口西口[直行1车道]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150元罚款,记6分。原告卓旭宏诉称,1.原告驾驶车辆在江滨路东明路口西口驶入直行车道(因未注意所行道路为直行道),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左转信号灯为绿灯时,向左转弯。被诉处罚决定混淆了交通信号灯与道路标线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原告在左转信号灯为绿灯时左转,并未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2.原告前去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接受违章处理时,接待的只有一位没有穿着警服的工作人员,并未见到陈述意见中的民警金光辉。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并不愿意接受处理,已在处罚决定书上写明了原告的意见。3.对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没有意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辩称,1.通过交叉路口时,车辆自直行车道驶出,无论是要直行、左转还是右转,均要等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才能通行,否则即为闯红灯。原告卓旭宏驾驶车辆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自直行车道驶出左转,属于违反了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2.被告提供的陈述均是真实的,原告是自愿到被告处接受违章处理,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的。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5时39分,原告卓旭宏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通过江滨路东明路口西口,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左转信号灯为绿灯时,自[直行1车道]左转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2015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接受处理,经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相应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遂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卓旭宏、协警李群秧)、交通技术违法记录、33030012467192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金光辉出具的关于对卓旭宏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协警李群秧出具的关于对卓旭宏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金光辉的执法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本案中,原告卓旭宏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出直行车道,其行为已违反了“红灯禁止通行”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是在左转信号灯为绿灯时驶出直行车道左转,并未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予以罚款150元,并无不当。2.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予以处罚,已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旭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旭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舒舒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