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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纪志刚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志刚,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迁安市人,农民,住迁安市木厂口镇杨纪庄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5日被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迁安市燕山收费站南出口处抓获,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2014年8月2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辩护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灵丘县人民法院审理由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志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纪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尚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纪志刚及其辩护人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在灵丘县上寨镇青羊铁矿,被告人纪志刚不顾辖区派出所民警的制止,将该矿的四台破碎机及纪某军的一台干选机拉走变卖,获赃款5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纪某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2008年来到灵丘青羊铁矿,负责开采矿石、加工铁粉,弟弟纪某军在该矿负责全面工作。2012年5、6月份,纪志刚曾跟纪某军来灵丘玩过,同年8月份,青羊铁矿停工。2013年9月,纪志刚带人私自上山偷采矿石,接到看矿山的轩某民的报告后,纪某祥和老板冯某宗向县国土局、上寨派出所报案或反映,县国土局、派出所的人五、六次上山清理制止。纪某军、冯某宗及宫某达也于2013年12月份去青羊铁矿制止过纪志刚偷矿,纪志刚怀恨在心,于2014年4月28日从青羊铁矿偷走了六台破碎机、一台干选机、一台发电机,总价值50多万,其中干选机和发电机是纪某军的。当时纪某祥向上寨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的民警进行了制止,但纪志刚当晚就将这些设备拉走了。并称,和纪志刚同村,二人没有经济纠纷。2、被害人纪某军的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3月份来到灵丘青羊铁矿,负责采矿和选矿。2012年5、6月份曾带本村的纪志刚来青羊铁矿玩,纪志刚想在该矿承包采矿,纪某军没有答应,也没有安排纪志刚在矿山上干活。同年8月份,青羊铁矿停工后,纪志刚开始偷采矿石,矿山老板多次向县国土局、派出所报案,国土局、派出所也多次对纪志刚的偷矿行为进行清理。2014年4月28日,纪志刚偷拉矿山设备时,看管矿山的轩某民、张某庭给纪某军打了电话,派出所民警上山进行了制止。但是当天晚上,纪志刚就把六台破碎机、一台干选机及一台发电机拉走。六台破碎机是青羊铁矿的,干选机和发电机是纪振刚的。并称,其与纪志刚没有经济纠纷。3、证人轩某民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7月在灵丘裕源选厂负责看护采矿和选矿工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纪志刚趁矿山停产期间,未经同意带人上山断断续续采过四个月矿。纪志刚在2012年5月份跟纪某军来灵丘矿山玩过,但在矿山上什么也没干。2014年4月28日纪志刚拉矿山设备时,轩某民怕挨打没有制止但给老板打过电话。4、证人宋某国的证言,证实青羊铁矿是其2001年开办的,2003年采矿证办下来后,由冯某宗、宫某花及宋某国三人投资共建选厂,宋某国是青羊铁矿的法人代表。纪某祥和纪某军是2008年去矿上的,他们只负责采矿和选矿。2012年5、6月份,纪志刚跟纪某军来灵丘玩,去过青羊铁矿。后来,雁翅村人给宋某国打电话说有人在山上采矿,冯某宗报了案,国土局和派出所前后清理过五六次,纪志刚跟冯某宗等人并没有协议,纪某军不是投资人,也没有权利让纪志刚采矿。2014年4月28日,纪志刚偷拉矿山设备时,纪某军和冯某宗给宋打了电话,宋向看山的张某庭了解情况后向上寨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的人当时制止了他们的行为,可是当天晚上,纪志刚就把矿点上的设备拉走了,包括六台破碎机、一台干选机(也叫磁选机)、一台发电机组,总价值50多万元。其中六台破碎机是矿上的,干选机和发电机组是纪某军的。因纪志刚带的人多,负责看护矿点的人不敢上前制止。5、证人张某庭、郑某生的证言,证实二人在青羊铁矿负责看护矿山、看厂。青羊铁矿是2012年8月1日停工的,停工以后,一个叫纪志刚的带了五、六个外地人在山上陆续采了4个月左右的矿。张某庭等人也不敢制止,只是打电话向老板汇报了情况。2014年4月28日9时左右,纪志刚带了二十多人上山拆设备,张等人不敢上前制止,听说上寨派出所的人进行了制止。当天晚上,纪志刚就用汽车将采矿设备拉走。并称,纪志刚来青羊铁矿后,和纪某祥一块在矿山上建过三间彩钢房,矿山停工后彩钢房无人住,被风刮翻二间。后来纪志刚偷采矿时,将剩余的一间彩钢房挪至山下,但被有关部门清理时用铲车推掉了。6、证人宋某平的证言,证实其系灵丘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2013年9月至12月,接群众举报及根据国土局上寨国土所的反映,县国土局先后六次到青羊铁矿矿山上进行清理巡查。因青羊铁矿处于山西省黑鹳保护区范围,县政府2008年就将该矿的采矿证收回,2009年对该矿关闭注销。在上山清理时,只要发现有私采行为,就将其清理下山。7、证人张某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其在裕源铁矿当出纳员,2012年去过灵丘雁翅村,当时纪志刚就在裕源铁矿的选厂,张某安等人去后,经纪志刚提议,纪志刚、纪某军、张某安等四人去五台山玩并当天返回雁翅村。不清楚纪志刚在雁翅村干什么,也没有听到谈论纪某军给纪志刚采矿设备让他采矿的事。8、证人冯某宗的证言,证实灵丘青羊铁矿共有宫某花、宋某国及冯某宗三位股东。2013年10月下旬,青羊铁矿看山人员打电话称有人在矿区采矿。冯某宗给荣茂公司保卫处处长宫某达打了电话且跟其他两位股东互相通报。后宫某达和冯某宗去到青羊铁矿进行清理,告知纪志刚不让其采矿,纪志刚答应两天内从矿山上撤下来,但后来只撤了部分设备。冯又向县国土局报告,国土局派人把他们清理下来。纪志刚被清理下山后,声称受了损失要让纪某军赔偿,便去找了宫某花,宫某花也没有答应让纪志刚采矿。并称,三位股东都不认识纪志刚,没有安排纪志刚采矿。2014年4月28日,纪志刚拉矿山设备时,看山人员给冯打了电话,冯向上寨派出所报了案。另称,2013年9月份纪志刚偷采矿的时候,冯某宗曾问过纪某军,纪某军说不是他让纪志刚去采矿的。9、证人曹某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上寨街上认识了纪志刚,当时纪志刚自称在雁翅村矿山上看场子。2013年9月份,纪志刚让曹与其一起选矿山上的废渣。因上寨镇政府和国土局工作人员每天上山检查清理,大约只干了一个星期,选出的矿石因品位低、数量少也没有拉走。10、证人宫某花的证言,证实其在荣茂公司的矿业公司担任法人代表。灵丘青羊铁矿有冯某宗、宋某国及宫某花三位股东,三股东与纪志刚无任何经济纠纷。纪某军在青羊铁矿负责采矿、选矿、生产铁粉。宫听说纪志刚是纪某军带去青羊铁矿玩的,纪志刚在青羊铁矿采矿未经许可,是偷采行为。2013年11月份,纪志刚因非法采矿被冯某宗及公司负责保卫的宫某达从山上清理下来后,来公司找过宫某花。被纪志刚卖掉的矿山设备中,有六台破碎机是青羊铁矿的,其它的是纪志刚的。11、证人宫某达的证言,证实2013年大约10月份,荣茂公司老板宫某花给时任公司保卫处处长的宫某达打电话,说有人在青羊铁矿偷采矿石,让冯某宗和宫某达去清理。二人去后,才知道是纪志刚领人偷采矿石,纪志刚答应两天之内从矿山上将设备撤下来。纪志刚等撤下山后,宫某达派几个保卫人员上山待了几天就离开。12、证人曹某久的证言,证实其和纪志刚认识多年,2013年10月份曹找到纪志刚让帮忙找点活儿干,纪志刚就带曹某久到灵丘雁翅村矿山上开铁矿。听纪志刚说,纪某军欠他的钱,矿是纪某军让他开的,开矿用的就是钩机,采下的矿石经干选机选后装车运走,都拉到灵丘曹老三的选厂了。干了三个月,纪志刚给了5000元,后曹某久就回家了。期间,国土局的人去过两次,将钩机、铲车开下山,把帐篷全拆了。过个十天八天的,纪志刚等人就又上山采矿了。后来荣茂公司的宫某达和冯老二上山进行了制止,便停工没有再生产。2014年4月底,纪志刚带曹某久去灵丘准备再开铁矿,在灵丘待了十来天,纪又说准备将雁翅村矿山采矿设备拆解卖掉。纪志刚去河北涞源联系了买主,涞源的买主开了三辆汽车、一辆吊车、一辆铲车去了矿山。在拆设备的过程中,派出所的人也上了山,跟纪志刚说了些话,具体内容不清楚,且给纪志刚拍了照。设备拆完装车后就被拉走了,包括一台干选机、四台破碎机,一共卖了55000元。后上寨派出所的人给纪志刚打电话称纪老大已报案。13、证人刘某飞、张甲的证言,证实二人系上寨派出所工作人员。2014年4月28日,青羊铁矿的纪某祥报案称有人往走拉矿山设备,请求予以制止。接警后,刘某飞、张甲开车到达青羊铁矿,发现有七、八个人正在拆机器。经询问,有一个女人说是涞源收废铁的,一个光头男子说是纪志刚让卖的,且纪志刚在山下的门房睡觉。刘某飞告知山上的人机器设备有争议,让他们停止拆卸收拾东西下山,并用执法仪录了像,后来因操作不当执法仪里的内容没有保存。在山下刘某飞等找到纪志刚,纪志刚称机器设备是他的,矿山一直干不了活,准备拆了卖掉。刘某飞说有人报了案,纪志刚答应不再拆卸。同年5月2日纪某祥到上寨派出所报案称设备已被纪志刚拉走,刘某飞电话联系了纪志刚,纪志刚称机器被他手下弟兄给拉走卖了,刘某飞让纪志刚提供废品收购站地址并通知其妥善保存设备,不能切割转卖,但后来就联系不上纪志刚了。14、灵丘县公安局上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8日,青羊铁矿的纪某祥报案称有人在偷拉矿山上的设备,请求予以制止。接警后,上寨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看到有人在拆机器。经询问,这伙人是涞源县收废铁的,其中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说是纪志刚让拆的,并说纪志刚就在山下的门房睡觉。民警告知这些人东西有争议并让他们立即停止拆卸收拾东西下山。后民警在山下的门房找到纪志刚,纪志刚称机器设备是他的,矿山一直干不了活,准备拆了卖掉。民警说因为此事有人报了案,纪志刚答应不再拆卸机器,后民警离开。同年5月2日纪某祥到上寨派出所报案称机器设备被纪志刚拉走,经电话联系,纪志刚称设备让他手下弟兄给拉走卖了。经上寨派出所调查核实,纪志刚等人是在2014年4月28日当晚将矿山设备运下山拉走的。15、宋某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青羊铁矿2014年4月28日被盗600×900颚式破碎机六台,1.0×2.2米矿山磁选机一套。六台破碎机是2005年—2007年宋某国从河北唐山购置的,当时价值41万多元(不含税价)。因灵丘县铁精粉企业税费是县铁业办按企业用电电度的多少收取的,不开税票价格便宜很多,所以当时买设备开的都是收据。由于是私企,不是一般纳税人,所以青羊铁矿没有固定资产登记表,但设备所有权归青羊铁矿。磁选机是后来纪某军购置的,归纪某军所有。16、被告人纪志刚的供述,称同村的纪某军在灵丘上寨镇雁翅村开铁矿,2012年7月份,纪某军带纪志刚来到灵丘。纪某军因欠矿山承包费及工人工资与他人发生了冲突,后纪某军口头答应让纪志刚在该矿南坡上用干选机选矿,没有书面协议。纪志刚回家凑了一部分钱开始在雁翅村矿山上建板房并购买电缆、发电机、板床等准备选矿,先后共投入20多万元。但由于纪某军他们的矿山手续到期,并且该矿山属黑鹳保护区,矿山手续批不下来,纪志刚没有选成矿。纪某军又答应让纪志刚选矿山废料,也没有干成。2014年9月份,纪志刚与东河南村的曹老三开始在青羊铁矿矿山上选废料,选矿设备都是曹老三的。10月份,冯某宗和宫某达不让纪志刚干且让他将设备都撤掉。后纪志刚去迁安市找到老板娘宫某花,将在灵丘雁翅村选矿的事前后经过告诉了宫某花,并说投资那么多没有挣到钱。宫某花让纪某军答复纪志刚,后来纪某军仍说手续没办下来,办下来还让纪志刚选矿。2014年4月份,有人告诉纪志刚其所盖板房的门都让人撬了,东西都没了。纪志刚就报了警,后去到选矿的地方看到曹老三的设备已经不在了,就剩下纪某军的设备,且选矿设备上的小零件都不在了,干选机只剩个架子。因纪某军欠了纪志刚10多万元钱,这些设备纪某军就给了纪志刚。同年4月25号左右,纪志刚找了三辆汽车把四台破碎机、一台干选机及干选机上的料槽子卖了。买主是纪志刚到河北涞源联系的,共卖了55000元。从矿山上往走拉设备时,上寨派出所姓刘的民警和一个司机去了,纪志刚说设备是他的,民警把纪志刚带回派出所问了情况,也没有说不让拉,当天下午天没黑时,纪志刚就把设备拉走了。17、(2000)开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2009)安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纪志刚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5日被释放。1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迁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迁安市燕山收费站南出口处将被告人纪志刚抓获。19、迁安市看守所羁押期限证明,证实被告人纪志刚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20、灵丘县政府灵政发[2010]28号文件、山西灵丘黑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灵自管函(2011)4号文件及山西省林业厅晋林护函[2013]251号文件,证实灵丘县人民政府就关于调整灵丘县青羊铁矿资源整合类型为单独保留向大同市政府做了请示;山西灵丘黑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根据给定的青羊铁矿矿区拐点坐标范围,初步勘测该矿区处于自然保护区的试验区;山西省林业厅回函要求青羊铁矿在该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生产建设首先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1、灵丘县青羊铁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灵丘县裕源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灵丘县青羊铁矿经营者及采矿权人为宋某国,灵丘县裕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某宗。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纪志刚,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杨纪庄村人,住该村。原判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第一,被告人纪志刚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之供述与报案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灵丘县公安局上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宋某国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另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副本等材料佐证,证实2014年4月28日,在灵丘县上寨镇青羊铁矿,被告人纪志刚不顾辖区民警制止,将矿山设备拉走变卖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及累犯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第二,关于涉案设备的数量,被告人纪志刚与证人曹某久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为四台破碎机和一台干选机;而纪某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纪某军陈述及证人宋某国、宫某花等证言均证实为六台破碎机、一台干选机及一台发电机,两者表述不一;关于涉案物品的价值,因物品去向不明,无法确认。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涉案设备的数量以被告人供述的四台破碎机和一台干选机认定为宜,涉案设备的价值按销赃价格55000元认定为宜。第三,被告人纪志刚供述纪某军因欠款而将涉案设备给了纪志刚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纪志刚的供述予以部分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并变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志刚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纪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纪志刚的上诉理由称,纪某军、纪某祥等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份,纪某军打电话找我,说让我和他到山西省灵丘县去选矿,我们去看完后,我回老家去找上人带上钱就去灵丘县上寨镇雁翅村的青羊铁矿,在矿上纪某军让他哥哥纪某祥帮我们找人在山上建了三间彩板铁皮房,他把矿上的一台干选机给了我,并安装好让我们选矿山上的废渣。另外,我、纪某军、张某安、郑某来一起去了五台山,路上的费用都是我开销的。从矿山上拉走的粉碎机和干选机是纪某军给他的,当时和他一起来灵丘县上寨镇雁翅村矿山干活的张某安、郑某来、王某连能够证明。纪某军让他给看矿,他给工人发工资、生活费、建板房共开销近20万元,纪某军和他借了30万元。另外,他拉走的设备卖了37000元,并不是55000元。(1)出庭证人田甲证言称,2012年我们和纪某军、纪志刚一起去灵丘县上寨镇青羊铁矿,当时纪某军在矿山他的办公室说过把一个干选机给了纪志刚,当时我给安装的干选机,后来说生产不了,我们一直待着。(2)出庭证人郑某来证言称,2012年6、7月份的时候,纪志刚和我说纪某军让去灵丘县青羊铁矿选矿石,并和我借了10000元钱。我和纪志刚、纪某军、张某安去五台山玩的时候说的护矿,纪志刚说纪某军给他干选机,我在矿上待了一个月,买过电机、水泵设备,都是干选机用的,纪某军在矿上说了算,工人都是他的亲属,我们认为矿是他的。(3)出庭证人王某连证言称,2011年他花16万元买了一台干选机在纪某军的青羊铁矿选矿石,因为种种原因后来退了出来,把干选机以13.5万元卖给了纪某军,当时没有给钱,后来我和他要钱他说你和纪志刚一起去选矿石吧,我说你把机器给了纪志刚了让我怎么选,并说让我和纪志刚要钱,后来一直没提这事,之后我和纪某军要干选机钱,他说纪志刚选上矿石卖了给我钱,我推断他把机器给了纪志刚,后来我听纪叔房说他把机器给了纪志刚顶了护矿工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纪志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行为,纪志刚不构成盗窃罪。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纪志刚拉走设备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因此上诉人纪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并变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志刚与经营管理灵丘县上寨镇雁翅村青羊铁矿的纪某军、纪某祥,在生产过程中,因故产生纠纷。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志刚带领收废铁的车辆和人员来到灵丘县上寨镇雁翅村青羊铁矿,将矿上的四台破碎机和纪某军的一台干选机拆卸后,装车准备拉走。期间,矿方看护人员见状后,立即打电话通知矿方负责人纪某军、纪某祥,随即纪某祥向辖区上寨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刘某飞、张甲等人来到矿山找到纪志刚,明确告诉其不能将矿山的设备拉走,因有人向派出所报案称青羊矿上的机器不是纪志刚的,存在纠纷,让纪志刚停止拆卸,立即下山。纪志刚答应不再拆卸。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离开后,纪志刚当日强行将矿上的四台破碎机和纪某军的一台干选机拉走变卖,获赃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判所列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志刚上诉提出干选机纪某军已经给了他,纪某军让护矿并在矿山上选矿渣废料,他投入了十多万元资金,加上去五台山游玩的开销共计二十余万元,经查,从当庭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证言和原判列举的证据(5)张某庭、郑某生的证言、证据(2)张某安的证言,结合上诉人纪志刚的上诉理由及侦查期间的供述综合分析如下:(一)、二审出庭证人田甲证实,2012年夏天,纪某军和他儿子开车拉上纪志刚和他们一起来到灵丘县上寨镇青羊铁矿看矿,当时纪某军把一个干选机给了纪志刚,是他给安装的干选机,后来说生产不了,他们一直呆着,后来生活费没有,纪某军说找纪志刚,并说这里烂铁那么多卖了就可以有生活费。并证实纪志刚找来十来个人给纪某军看矿,纪某军让他们选山上的矿石废渣,纪某军说有干选机,让他们随便选;出庭证人郑某来证实,2012年6至7月份,郑某来跟纪志刚一起来到灵丘县上寨镇雁翅村青羊铁矿干活,纪志刚和他借了一万元钱,说是纪某军让他们在矿山上选矿石,在矿上呆了一个月,他给买电机、水泵设备,都是给干选机用的。出庭证人王某连证实,我把干选机卖给纪某军他一直没有给我钱,我听说他把干选机给了纪志刚,就打电话和他要钱,他说还让我继续选矿,我说你把干选机给了纪志刚了让我怎么选,他说让我和纪志刚一起选,后来我又找他要钱,他说让我去找纪志刚要,他把干选机给了纪志刚,后来又说纪志刚选上矿石卖了给我钱。上述证据与证人张某庭证言证实纪志刚来的时候,6台破碎机、1台干选机、1台20马力小型发电机就已经安装好了,这些设备是青羊矿宋某国他们安装的。那台干选机、发电机原来在东选厂是在东选厂停放着的,后来纪某祥将这2台机器拉到了西选厂。另外,纪志刚他来后建了三间彩钢铁皮房,当时他和纪某祥一块动手盖的。证人郑某生证言证实,纪志刚来雁翅村矿山上盖过三间彩钢的铁皮房,是纪某祥和他一块盖的。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志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一、二审的当庭供述以及上诉理由,能够证实作为青羊铁矿的实际管理以及经营人纪某军、纪某祥与纪志刚之间是存在一定的经济关系和纠纷。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纪某军、纪某祥2012年夏天在纪志刚来到青羊铁矿后,帮助其安装使用干选机并供其使用,纪某祥为纪志刚在矿山上建造三间彩钢铁皮房提供了帮助事实存在。(二)、原判证据(13)灵丘县公安局上寨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刘某飞、张甲的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4月28日,上寨镇派出所接到青羊铁矿纪某祥的报案称,有人往走拉矿山设备,请求制止。接警后,刘某飞、张甲来到青羊铁矿,明确告知纪志刚立即停止拆卸矿山设备,不能将拆下的机器设备拉走。纪志刚不听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制止,强行将4台破碎机和1台干选机拆卸,经查,原审被告人纪志刚带领人员和车辆去灵丘县上寨镇雁翅村青羊铁矿拆卸该矿的4台破碎机和1台干选机,不顾该辖区派出所民警的制止,将拆卸下的机器全部强行装车拉走变卖,将赃款据为己有。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志刚强行拿走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纪志刚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应以盗窃罪定性的意见,经本院查明,因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确有经济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上诉人纪志刚因经济纠纷强占他人财物,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批评制止,仍不罢手,继续将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强行拉走出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志刚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志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守鸣审 判 员  董雁翔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