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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薛俊国与邱维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薛俊国,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维鸥,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昌波,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诉讼代表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公司员工。原告薛俊国诉被告邱维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巴全兴、被告邱维鸥之委托代理人吕昌波、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邱维鸥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沂南县振兴路公路局门前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时,与沿沂南县城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德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薛俊国)相撞,造成原告薛俊国及张德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631.82元。被告邱维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归被告邱维鸥所有,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邱维鸥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沂南县振兴路公路局门前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时,与沿沂南县城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德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薛俊国)相撞,造成原告薛俊国及张德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共支出医疗费20149.80元。2015年1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邱维鸥实施的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德明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邱维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德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俊国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15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的伤情:左侧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另查明: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23764元(237640元×10%)。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7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0日,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14679.90元(270日×54.37元/日)、护理费7394.32元(18日×54.37元/日×2人+100日×54.37元/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26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维鸥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257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邱维鸥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沂南县振兴路公路局门前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时,与沿沂南县城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德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薛俊国)相撞,造成原告薛俊国及张德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邱维鸥实施的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德明实施的未确保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邱维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德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俊国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邱维鸥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俊国的医疗费20149.80元、误工费14679.90元、护理费7394.32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伤残鉴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68648.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098.22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79.90元、护理费7394.32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其余经济损失11549.80元,由被告邱维鸥赔偿8084.86元;二、原告薛俊国在领取上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邱维鸥已支付的现金22573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435元,被告邱维鸥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