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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学瑞与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瑞,滦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滦行初字第6号原告:赵学瑞。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曲宏岩,系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汤立平,系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原告赵学瑞与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赵学瑞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滦国土资罚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是张勤。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当事人张勤退还非法在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占用的12042平方米土地。2、限当事人十五日内拆除在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非法占用的1204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建筑面积8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罚款,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12042平方米,每平方米罚款30元,罚款合计361260元。赵学瑞、张勤(注:申请行政复议时,与赵学瑞作为共同申请人。就张勤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本院已另行作出判决)不服,于2014年10月22日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滦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8日案外人赵喜革与滦河沿村东营三组签订荒滩土地改建承包书,合同约定,滦河沿村东营三组将属于东营村三组的河夹心河边荒滩承包给赵喜革。2012年1月20日经滦河沿村村委会及东营村三组同意,赵喜革与原告赵学瑞签订承包合同书,赵喜革将其于2000年12月28日开始承包的东营三组的河滩地12亩流转给赵学瑞用于开办采砂场。2011年12月10日张勤也曾将自己原承包滦河沿村的河道转让给赵学瑞生产河砂。2012年5月,原告在滦平县河道管理处办理了采砂许可证,在办证过程中原告分别向金沟屯镇相关部门交办手续费3万元,向滦平���河道管理处分二次交办证费24万元。2012年9月张勤注册成立了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张勤采砂场,工商管理部门为张勤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方办理完相关证照后开始投资建设,注入了大量资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然而在2014年8月份,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突然向原告方送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以上两份材料国土资源部门并未直接送达给张勤),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滦国土资罚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滦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经滦河沿村同意并与案外人赵喜革签订河滩地占地协议合同占用滦河沿村的部分河��地,开办采矿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采砂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就在原告正常经营过程中,被告突然以原告所占用土地为耕地为由向张勤下达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原告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原告认为自始至终并不知道是耕地,同时,直到被告向原告下达处罚决定时,也没有人告知原告占用的土地为耕地,被告仅以其自认为自己掌握的所谓的二调数据及滦平县2010-202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便认为原告占用的土地地类为耕地,以此作出处罚,原告认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原告是在2012年申请办理采砂证,在原告办证期间需要村、镇相关部门出具用地手续,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任何部门告知原告该部分土地是耕地,退一步讲,被告更没有将滦河沿村的河滩地规划为耕地告知到滦河沿村。现在有滦��河道管理处作为行政机关为原告发放的采砂证,有工商行政机关为原告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完全按照相关规定从事采砂经营,原告只相信自己占用的土地为河滩地并非耕地,在被告将原告所占用的土地规划为耕地过程中并未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滦河沿村,也没有告知村集体所在乡镇。原告在办证后,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所占用土地已经是耕地了,那么,相关部门还是给申请人办了采矿证,原告相信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为原告的普通公民,有理由相信河道管理处为申请人发证后就意味着允许申请人采砂,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既然给原告办证允许原告开采河砂,所以申请人才投资建设,现在包括办证、投资二原告已支出几十万元,现在突然被告又出具一份处罚决定,要求原告退还所谓非法占用的土地12042平方米,并拆除���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按照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标准处以罚款36.126万元,被告所做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滦国土资罚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是张勤,原告赵学瑞只是张勤开办的采砂场的工作人员,不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没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学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淑琴审 判 员  陈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本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