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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洁与董海焱、吴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洁,董海焱,吴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沈洁。被告董海焱。被告吴轩。原告沈洁诉被告董海焱、吴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焱、吴轩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洁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董海焱、吴轩向原告沈洁借款1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海焱、吴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董海焱、吴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沈洁借款11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沈洁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还款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人:董海焱,××,134××××7997,吴轩,××,183××××6632,2014.6.19。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董海焱通过其朋友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9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尽归还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洁与被告董海焱、吴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董海焱、吴轩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诉,故责任在于被告董海焱、吴轩。现原告沈洁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轩、董海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洁借款本金9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董海焱、吴轩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