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星强与朱国强、XX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星强,朱国强,陈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43-1号申请执行人陈星强,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徐有强,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朱国强,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陈顺云(又名XX),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2014)兴麒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星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陈顺云的银行存款,支付申请执行人18730.55元。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它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兴麒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智审 判 员 王庸鸿代理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