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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邱荣林、梁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邱荣林,梁燕生,冼辉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四会,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大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雄坚、罗卓均,该行员工。被告邱荣林,男,汉族,住址:罗定市,身份证号码:×××7558.被告梁燕生,男,汉族,住址: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16.被告冼辉洪,男,汉族,住址:四会市,身份证号码:×××343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下称四会市农行)诉被告邱荣林、梁燕生、冼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荣林、梁燕生、冼辉洪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农行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邱荣林与其联保成员被告梁燕生、冼辉洪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00010914,约定以被告邱荣林为借款人,被告梁燕生、冼辉洪为保证人的三人联保的保证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生产流动资金,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其联保成员被告梁燕生、冼辉洪也在该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名确认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邱荣林自2010年12月8日起通过其个人网上银行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到期归还。逾期后,被告邱荣林迟迟不归还该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8.81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邱荣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8.81元,合共53778.8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判决被告梁燕生、冼辉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协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贷款额度,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原告业务系统电子记录为准。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的贷款额度。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电子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电子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邱荣林、梁燕生、冼辉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邱荣林与其联保成员被告梁燕生、冼辉洪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00010914,约定以被告邱荣林为借款人,被告梁燕生、冼辉洪为保证人的三人联保的保证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生产流动资金,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其联保成员被告梁燕生、冼辉洪也在该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名确认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邱荣林发放了贷款50000元。逾期后,被告邱荣林迟迟不归还该款,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8.81元,合共53778.8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邱荣林、梁燕生、冼辉洪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邱荣林欠原告四会市农行的贷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8.81元,(利息计至2013年11月20日),合共53778.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迅速将尚欠款本息合共53778.81元清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燕生、冼辉洪作为被告邱荣林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对上述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荣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8.81元(利息计至2013年11月20日),合共53778.81元,清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二、被告梁燕生、冼辉洪对被告梁燕生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邱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许培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少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