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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甲从武汉市火凤凰保健品公司购得假药“功夫之王”、“伟哥1+1”、“蚁力神”、“德国贝克”后,先后销售给潜江市西大垸永生大药房、园林办事处自珍大药房、老新镇徐李人民大药房、竹根滩镇朱湖村卫生室、高石碑镇供销社药店、高石碑镇同春药店、高石碑镇益福康药店、龙湾镇济仁堂药店。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26日,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先后查获胡某甲销售给西大垸永生大药房的假药“功夫之王”30小盒、“蚁力神”56小盒、“伟哥1+1”5小盒、“德国贝克”21小盒,老新镇徐李人民大药房的假药“功夫之王”2小盒,竹根滩镇朱湖村卫生室的假药“蚁力神”8小盒、“功夫之王”30小盒、“伟哥1+1”5小盒,龙湾镇济仁堂药店的假药“蚁力神”18小盒、“功夫之王”19小盒,高石碑镇同春药店的假药“伟哥1+1”2小盒、“德国贝克”2小盒、“蚁力神”6小盒,高石碑镇益福康药店的假药“功夫之王”24小盒;民警还在胡某甲处查获“功夫之王”510小盒、“蚁力神”170小盒、“伟哥1+1”96小盒、“德国贝克”225小盒等假药。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甲从武汉市火凤凰保健品公司购得假药“功夫之王”、“伟哥1+1”、“蚁力神”、“德国贝克”后,先后销售给潜江市西大垸永生大药房、园林办事处自珍大药房、老新镇徐李人民大药房、竹根滩镇朱湖村卫生室、高石碑镇供销社药店、高石碑镇同春药店、高石碑镇益福康药店、龙湾镇济仁堂药店。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26日,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先后查获胡某甲销售给西大垸永生大药房的假药“功夫之王”30小盒、“蚁力神”56小盒、“伟哥1+1”5小盒、“德国贝克”21小盒,老新镇徐李人民大药房的假药“功夫之王”2小盒,竹根滩镇朱湖村卫生室的假药“蚁力神”8小盒、“功夫之王”30小盒、“伟哥1+1”5小盒,龙湾镇济仁堂药店的假药“蚁力神”18小盒、“功夫之王”19小盒,高石碑镇同春药店的假药“伟哥1+1”2小盒、“德国贝克”2小盒、“蚁力神”6小盒,高石碑镇益福康药店的假药“功夫之王”24小盒;民警还在胡某甲处查获“功夫之王”510小盒、“蚁力神”170小盒、“伟哥1+1”96小盒、“德国贝克”225小盒等假药。上述假药暂扣于潜江市公安局。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鲁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杜某某、管某某、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朱某乙、胡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胡某甲销售假药的销货计数单和依法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功夫之王”、“蚁力神”、“伟哥1+1”假药照片,潜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制作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国家禁止并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暂扣于潜江市公安局的假药“功夫之王”597小盒、“伟哥1+1”108小盒、“蚁力神”258小盒、“德国贝克”248小盒,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胡某甲销售的假药“功夫之王”87小盒、“伟哥1+1”12小盒、“蚁力神”88小盒、“德国贝克”23小盒及在其处查获的“功夫之王”510小盒、“伟哥1+1”96小盒、“蚁力神”170小盒、“德国贝克”225小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永成人民陪审员伍昌高人民陪审员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