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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麻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戴某某,女,汉族,麻栗坡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西畴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戴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戴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李某某变更房屋产权证。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拒绝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根据(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麻栗县莱溪枫叶山水的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戴某某所有。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将申请执行人戴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所共有的位于麻栗坡县莱溪枫叶山水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x**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戴某某所有。至此,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李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建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