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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芳与冯某富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芳,冯某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张某芳,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冯某富,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张某芳诉被告冯某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沙成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居生活,2014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且被告存在吸毒恶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2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婚前财产(沙发1套、电视机1台,电暖炉1台);4、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冰柜1台,电三轮1台,踏板车1台和部分餐具)。原告张某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生殖保健服务证》,证明原告现未孕。2014年12月30日冯某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冯某富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芳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第3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冯某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2015年6月30日下午15时对冯某富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中载明的内容部分有异议。本院对笔录中载明的结婚情况及财产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他信息因无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芳与被告冯某富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4年1月29在金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原告张某芳以与被告冯某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举证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生殖保健服务证》,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原告张某芳和被告冯某富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芳与被告冯某富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  成  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琳波(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