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吕桂明、赵宝乐等与吕仙荣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明,赵宝乐,郑秀良,朱崇平,应跃萍,吕仙荣,何管福,葛文红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吕桂明。原告:赵宝乐。原告:郑秀良。原告:朱崇平。原告:应跃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仙荣。第三人:何管福。第三人:葛文红。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通,浙江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桂明、赵宝乐、郑秀良、朱崇平、应跃萍为与被告吕仙荣及第三人何管福、葛文红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七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恢复审理。原告朱崇平、赵宝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吕仙荣及第三人何管福、葛文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明、赵宝乐、郑秀良、朱崇平、应跃萍起诉称:1996年7月1日,原告吕桂明、赵宝乐、郑秀良、朱崇平与被告吕仙荣及第三人何管福、葛文红等七人作为临海市汇丰化学厂(以下简称汇丰厂)股东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汇丰厂以资金投入为股份,资金共1000000元,其中吕仙荣投入280000元,占28%;何管福投入130000元,占13%;葛文红投入130000元,占13%;朱崇平投入160000元,占16%;郑秀良、吕桂明、赵宝乐各投入100000元,各占10%。同日,七名股东制定汇丰厂企业章程,规定企业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由七人投资;企业以资金作为股份,享受权益,分担风险;企业是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等内容。1996年7月4日,该章程经临海市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登记被告吕仙荣为企业负责人。2012年6月5日,汇丰厂变更为临海市汇丰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汇丰经营部),同时通过汇丰经营部企业章程并经临海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该章程规定:汇丰经营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投入,股东情况、出资金额及股份比例与汇丰厂的一致;企业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选举决定由被告吕仙荣为执行董事等内容。然而汇丰经营部内部实际股东及享有的份额与工商登记均不一致,具体为:原告朱崇平名下工商登记的是16%,但当时投入的参股金额为165000元,1999年3月27日又从挂靠在被告吕仙荣名下的隐名股东陶丽红处受让股份3%,故原告朱崇平实际应享有19.5%的股份;原告赵宝乐当时投入参股金额100000元,工商登记股份为10%,后又从第三人何管福处受让6.5%的股份,故原告赵宝乐实际享有16.5%的股份;原告吕桂明、郑秀良投入的金额及股份比例与工商登记一致。1996年2月至1997年7月间,原告应跃萍陆续出资70000元,实际享有7%的股份,该股份在工商登记时挂靠在被告吕仙荣名下。五原告合计实际享有汇丰经营部63%股份,被告吕仙荣及第三人何管福、葛文红的实际股份也与工商登记不一致。2013年2月21日,汇丰经营部及七名工商登记的股东与金崇志、金崇贤签订《土地及厂房出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临海市沿江镇清潭头村(水洋化工区)汇丰经营部的所有土地及厂房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出让给金崇志、金崇贤;出让土地面积3082平方米,包括建筑物及所有财产;总价格2950000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付1200000元,第二期在2013年5月底前付清175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全体股东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金崇志、金崇贤,价款为2950000元。被告吕仙荣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2950000元。2014年1月5日,汇丰经营部的股东变更为金崇贤、金崇志,工商登记的原七名股东全部退出汇丰经营部。另外,被告在股东会上称将汇丰经营部的库存及机器设备等转让给他人,共得转让款2000000元,被告将上述转让所得的款项4950000元私自占有,且临海市政府将企业所在的水洋化工区整体搬迁,政府补偿所得款项亦被被告占有,拒不按各出资人实际享有的股份分割处理。为此,原告曾向临海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调查,被告认可将汇丰经营部的资产转让,所得款项至今未按约分配。五原告系汇丰经营部的实际股东及出资人,依法应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汇丰经营部企业章程、工商登记的各股东份额与实际份额不一致,因本案系股权内部纠纷,且各股东内部出资的出资额明确,故应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份额,即原告朱崇平按19.5%、赵宝乐按16.5%、吕桂明和郑秀良各按10%的股份、应跃萍按7%的股份计算。汇丰经营部的股东在变更为金崇贤、金崇志之前,已将企业的资产转让他人并取得了相应的转让价款。该转让所得的款项,属汇丰经营部的资产收益,应由各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但被告吕仙荣拒不按实际出资比例分割并给付出资人享有的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转让款项,但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五原告因转让汇丰经营部及资产所得款项3118500元(以转让价款总额4950000元按五原告实际占有的63%计算)。审理中,原告认可汇丰经营部转让设备及库存所得款为200000元及政府安置补偿款为152000元,亦认可2950000元系股权转让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五原告价款2080260元(以价款3302000元按63%计算)。被告吕仙荣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跃萍并非汇丰经营部股东,汇丰经营部的章程、合作协议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无应跃萍为股东的记载,其缴纳的70000元实为汇丰经营部的集资款,且已于2000年11月21日归还。2、原告主张其共同享有汇丰经营部63%的股份的依据不足。根据工商登记、章程等载明,股东一直为其中吕仙荣占28%、何管福占13%、葛文红占13%、朱崇平占16%、郑秀良占10%、吕桂明占10%、赵宝乐占10%,原告四人(不包括应跃萍)合计持有46%股份。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持有63%的股权。另一方面,原告认可2950000元为股权转让款,本案应以原告基于转让股东身份,按照工商登记股权比例对2950000元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3、原告无权直接主张分配企业财产。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该转让所得款项属汇丰经营部的资产收益,原告已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已与汇丰经营部无任何关系,对企业享有财产权利的只能是汇丰经营部及其现股东。其次,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合作协议及企业章程的约定,企业取得所得后必须先弥补亏损、缴纳税款、扣除经营成本、职工工资、福利、企业公共积累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部分才是利润,才能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原告对诉争的企业资产不享有分配权,根据章程企业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截止目前,汇丰经营部并未终止清算,因此原告作为股东无权主张分配企业财产,原告请求分配经营部资产转让款显然侵犯了现有股东的权益。另外,设备转让款及政府补偿款均已用于支付职工遣散费。4、原告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必须完成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后才能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除非能够证明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起诉的目的是要求因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公司损失,而非处分公司财产。第三人何管福、葛文红与被告吕仙荣答辩的意见一致。原告吕桂明、赵宝乐、郑秀良、朱崇平、应跃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两第三人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吕桂明收款收据13份、赵宝乐收款收据4份及收条1份、郑秀良收款收据2份、朱崇平收款收据9份(其中一份背面有陶丽红声明)、应跃萍收款收据4份、声明2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赵宝乐实际占有16.5%股份、朱崇平实际占有19.5%股份,应跃萍占有7%股份、原告郑秀良及吕桂明实际各占有10%股份的出资情况及本案存在隐名股东的事实。三、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本案各当事人同意出资合作成立临海市汇丰化学厂的事实。四、临海市汇丰化学厂企业章程1份,拟证明1996年7月,各当事人共同制定了汇丰化学厂的章程,并经工商登记确定工商登记各股东相应股份的事实。五、临海市汇丰化工经营部的企业章程1份,拟证明2012年6月,将汇丰厂更名为汇丰经营部,工商登记的股东及份额没有变更的事实。六、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汇丰经营部股份变更为金崇贤、金崇志并各占50%股份的事实。七、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自1996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为临海市汇丰化学厂股东及工商登记中各自享有的股份的事实。八、土地及厂房出让协议、领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将汇丰厂厂房及土地转让给金崇志、金崇贤,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转让款2950000元。九、临海市政府文件(临政发(2010)69号)1份,拟证明汇丰厂所在的水洋化工区被政府关停,政府给予补偿款相应计算标准的事实。十、申请法院调取的临海市公安局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汇丰化学厂主要生产邻甲基水杨酸产品,应政府要求关停后进行了有关剩余产品的处理,相应的设备及产品转让款项被告自认为200000元,且企业转让给金崇志、金崇贤后所得的转让款2950000元在吕仙荣的账户中,被告认可应进行分配,但因分配方案存在争议,尚未进行分配的事实。十一、中国化工网网页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被告吕仙荣将临海市汇丰化学厂的邻甲基水杨酸产品出售给台州市本源化学品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为化工经营部内部集资所用,即使如原告所称的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况与本案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对声明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出资证明不代表股本金的投入。对证据三至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依法不得转让,合同无效。该份协议也未实际履行,目前土地及厂房仍登记在汇丰化工厂的名下。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汇丰化学厂取得的土地补偿款。证据十中金崇贤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土地和厂房并未实际转让,最终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认定。对吕仙荣笔录中的设备转让款200000元没有异议,对2950000元现在在吕仙荣个人账户中也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来源不确定。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吕仙荣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领款收据1份,拟证明应跃萍于2000年11月21日领取70000元集资款的事实。二、临海市土地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汇丰厂仍有厂房土地所有权,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事实。三、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吕仙荣、第三人何管福、葛文红与企业职工项涛、张良华、叶文杰、张菊芹讨论决定转让款2950000元由吕仙荣暂时保管,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另行分配的事实。四、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临海市市政府的化工区搬迁补偿款15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的款项明确是归还借款,不是出资额的问题,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二,汇丰化学厂有房产证,但是不知道是不是这份。部分是国有的,另外一部分仍然是集体的,现企业转让给金崇贤、金崇志,本案的厂房和土地的实际所有权已经是金崇贤、金崇志的。对证据三,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本案的第三人葛文红实际占有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了他人,占有13%是不存在的。何管福实际所占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了他人,所以该份纪要不符合企业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中的内容没有异议,所得转让款2950000元应分别由各股东分得,但对汇入个人账户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152000元应该作为被分配的款项之一,被告应该提供相关的结算依据。第三人陈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朱枝兰、吕素芹、朱崇鸿、朱崇祥了解情况,并各制作了谈话笔录,其陈述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其均系原告朱崇平亲属,并与原告朱崇平共同缴纳了汇丰厂股本金165000元,后原告朱崇平又从原出资人陶丽红处受让了30000元股金,其均愿由原告朱崇平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吕桂秋、许月燕了解情况,并各制作了谈话笔录,其陈述出具的声明是真实的,其均为原告吕桂明亲属,并与原告吕桂明共同缴纳了汇丰厂股本金100000元,其均愿由原告吕桂明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本院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了上述谈话笔录。原告看过后没有异议,谈话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系对原告证据的补充,被告提出出资系集资款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被谈话人出具的声明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谈话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原告存在着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采信的依据,应结合其他意见进行认定,若本案存在隐名股东,应出具相关依据,且出资证明不代表股本金的投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至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汇丰厂,后更名为汇丰经营部,且五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金崇志、金崇贤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该出资并非缴纳企业股本金,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收款收据表明款项名称为股金,能够证明各原告的出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转让款29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汇丰经营部取得搬迁补偿款15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十中的询问笔录系向临海市公安局调取,能够证明待分配的股权转让款2950000元及设备转让款200000元在被告吕仙荣账户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领款收据中载明为“借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应跃萍缴纳的系股金,无法证明原告应跃萍已将其出资领回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载明的内容无异议,能够证明尚有2950000元待分配款项在被告吕仙荣个人账户中,但无法证明其余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2年10月24日,汇丰厂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1993年8月25日,汇丰厂负责人由林富康变更为被告吕仙荣。1994年至1997年期间,五原告陆续向汇丰厂投入股本金,其中以原告吕桂明名义投入100000元(包括许月燕投入的45000元、吕桂秋投入的27000元、原告吕桂明投入的28000元),以原告朱崇平名义投入165000元(包括朱枝兰投入的17000元、吕素芹投入的68000元、朱崇祥投入的35000元、朱崇鸿投入的35000元、原告朱崇平投入的10000元),原告赵宝乐投入165000元,原告郑秀良投入100000元,原告应跃萍投入7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吕桂明、赵宝乐、郑秀良、朱崇平与被告吕仙荣及第三人何管福、葛文红于1996年7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并通过汇丰厂企业章程用以工商登记备案,约定:企业以资金投入为股份,共分七股,股金共1000000元整,其中吕仙荣投入280000元占28%,何管福投入130000元占13%,朱崇平投入160000元占16%,郑秀良、吕桂明、赵宝乐各投入100000元各占10%等内容,并于1996年7月将汇丰厂股东变更登记为上述七人,工商登记的股份比例与协议书载明一致。1999年3月27日,原告朱崇平从汇丰厂原出资人之一的陶丽红处转入30000元股本金,并由被告吕仙荣签字确认。五原告合计出资630000元(原告朱崇平195000元+原告赵宝乐165000元+原告吕桂明、郑秀良各100000元+原告应跃萍70000元),占股份比例63%(五原告共计缴纳股本金630000元/总股本金1000000元=63%)。1999年3月29日,汇丰厂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12年6月5日,汇丰厂名称变更为汇丰经营部,工商登记的股东及比例与汇丰厂一致,并由原告吕桂明、朱崇平、赵宝乐、郑秀良与被告吕仙荣及第三人何管福、葛文红签字通过汇丰经营部企业章程,章程中股东比例与工商登记一致,载明:企业注册资本金总额为1000000元;企业股东在企业终止时按股份取得企业的剩余财产;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等内容。2013年2月21日,原告吕桂明、朱崇平、赵宝乐、郑秀良与被告吕仙荣及第三人何管福、葛文红同案外人金崇志、金崇贤签订《土地及厂房出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汇丰经营部将其所有的土地及厂房出让给金崇志、金崇贤,价款为29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将其名下所有的股权以29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崇志、金崇贤。2013年4月25日,被告吕仙荣向金崇贤领取了2950000元。2014年1月15日,汇丰经营部的负责人变更登记为金崇贤,股东变更为金崇志与金崇贤。另查明,被告吕仙荣担任汇丰厂及汇丰营部负责人期间,企业出售设备及剩余产品所得款项为200000元,并取得化工区搬迁补偿款152000元。上述款项均在被告吕仙荣处,尚未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吕桂明、赵宝乐、郑秀良、朱崇平、应跃萍与被告吕仙荣及第三人何管福、葛文红共同出资经营汇丰厂及汇丰经营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吕桂明、赵宝乐、郑秀良、朱崇平、应跃萍缴纳股本金成为企业股东后,应当享有作为股东分配利益的权利。在涉案股权转让之前,汇丰经营部取得了政府补偿款,出售了设备及产品,后全体股东又将其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取得总价款3302000元(152000元+200000元+2950000元),原告应当按照其股份比例63%获得相应的价款,即3302000*63%=2080260元。被告吕仙荣认可该295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应予分配,但提出原告提供的出资依据中载明的款项系企业集资款,并非股本金,原告应跃萍也并非股东,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转让款项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的股东及比例进行分配;然而工商登记及企业章程均为对外公示资料,本案系内部股东利益分配问题引起的纠纷,应当以各股东的内部实际出资比例为准。五原告已提供了其缴纳股本金的依据,被告提出该款项为集资款并否认原告主张的股份比例,其作为汇丰经营部的负责人及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主张的出资情况负有证明责任。原告在提出司法审计申请后,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汇丰经营部账册资料及其主张的股东出资依据,但其表示账册及出资依据均无法提供,致使司法审计无法进行,且其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152000元政府补偿款及200000元设备转让款系企业财产,企业股东已变更为案外人,原告无权主张,且股东的分红应当在支付企业外债之后再作为利润进行分配,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职工遣散费,不应再进行分割;然而被告认可上述款项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其又无法提供账册及其他证据证明企业的外债情况,故原告作为股东应当能按照其相应的股份比例获得相应的款项,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汇丰经营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仙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桂明、赵宝乐、郑秀良、朱崇平、应跃萍价款208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2元,由被告吕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喻 夏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