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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风臣与胡鑫、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臣,胡鑫,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风臣。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鑫,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齐观彪,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负责人:游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公司职员。原告王风臣诉被告胡鑫、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鑫、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臣诉称,2015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胡鑫驾驶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路波流固村东老邯临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老邯临路由北向南已驶入路口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风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风臣、被告胡鑫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近20000元。据查,被告胡鑫驾驶的鲁P×××××鲁P×××××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按原、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8810.85元。被告胡鑫、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鲁P×××××鲁P×××××挂车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鲁P×××××鲁P×××××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本案的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需查看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原件,用于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免赔情节。原告王风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5)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承担责任情况,原告与被告胡鑫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15305.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加强营养等情况。3、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4、施救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700元。5、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3378元,支付公估费1338元。6、被告胡鑫驾驶证、鲁P×××××鲁P×××××挂车行驶证、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胡鑫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及车辆投保情况。7、原告及护理人员张素云的工资表1页,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36000元、张素云误工损失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结果有异议,鲁P×××××鲁P×××××挂车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的伤情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6个月、一年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且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及出院后休息6个月的医嘱记录,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不明确具体,应当出具鉴定报告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原告还应提供交通费支付的合理性、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出具时间均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事故发生在邱县境内且施救车辆为小型客车,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施救费用的相关标准,合理的施救费用应为3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公估报告未核实车辆的使用年限及实际价值,且评估金额过高,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我公司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重新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的保险单没有异议,对鲁P×××××号车的行驶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及具备上路条件,还需提供车辆的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完税凭证、考勤表等证据证实误工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否则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被告胡鑫、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胡鑫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路与邱县新马头镇波流固村东老邯临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老邯临路由北向南已驶入路口的原告王风臣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风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风臣、被告胡鑫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5305.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素云护理。原告用去施救费1800元。本院同时查明:1、鲁P×××××鲁P×××××号挂车司机为被告胡鑫,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鲁P×××××车机动车交强险,并承保了鲁P×××××车商业三者险,其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同时承保了鲁P×××××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2、冀D×××××号小型面包车主系原告王风臣。根据邱县交警队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编号为TY2015-JJ0233号的公估报告,原告王风臣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估损金额为人民币1337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3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鑫驾驶鲁P×××××鲁P×××××挂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冀D×××××号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5305.7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5天,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误工时间为195天。虽然原告提交了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但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等证据,且该工资表未显示原告上班的天数,不能证明其日工资为200元,参照建筑业标准按每天103.98元计算,误工费为20276.1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素云护理,虽然原告提交了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但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等证据,且该工资表未显示原告上班的天数,不能证明张素云日工资为200元,参照建筑业标准按每天103.98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1559.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营养费45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来往其家中至医院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一年后续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约8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8)车损: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TY2015-JJ0233号公估报告,冀D×××××号车估损金额为13378元;(9)公估费1338元;(10)施救费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3157.50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鲁P×××××鲁P×××××号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胡鑫、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鑫、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施救费1900元票据显示付款方为张金山,不能证明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公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冀D×××××号车损失具体数额产生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所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34135.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臣损失14510.85元,共计人民币48646.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原告王风臣负担2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