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白喜田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生陶粒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喜田,哈尔滨市道外区宏生陶粒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14号原告白喜田,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宏生陶粒砖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红楼对面。经营者朱广和,男,1958年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宏生陶粒砖厂经营者,住所地哈尔滨市。原告白喜田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宏生陶粒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宏生陶粒砖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喜田诉称,被告系生产陶粒砖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炉灰,分别为2013年5月7日购买了价值53400元炉灰、2013年5月8日购买了价值480元炉灰、2013年5月20日购买了价值960元炉灰,共计货款5484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84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宏生陶粒砖厂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名片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者是朱广和。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3400元。证据三、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5月20日分两次给被告送去三车炉灰,每米单价40元。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举示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系原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息单,该网站作为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支持的网站,其下载的查询单具有公示公信力,企业名片系被告自行印制,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经营者系朱广和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经营者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该欠据中明确载明欠炉灰款53400元的事实,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炉灰款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虽系被告经营者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炉灰的事实成立,但该收据中既未载明炉灰款的单价,也未载明炉灰款的具体金额,且在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其炉灰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前后,原告开始给被告送炉灰,开始双方系现金结算,后被告偶尔拖欠炉灰款。2013年5月7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价值53400元的炉灰,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但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其欠原告炉灰款534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8日、5月20日,分二次给被告送去三车炉灰,按双方交易习惯每车应为12米,每米结算价格为40元,但原告仅举示了被告为具的收货收据,且该收据未载明具体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诉讼中,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未将上述三车炉灰款给付原告。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若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则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拖欠炉灰款53400元的欠据,双方虽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予约定,但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故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向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其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其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日期,故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给付其利息,原告诉请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3年5月8日、5月20炉灰款,但其仅举示了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据,而未举示被告尚未给付原告货款的证据,因此原告对此部分诉请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宏生陶粒砖厂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34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宏生陶粒砖厂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以前款所述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负担11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将其负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