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某丙、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18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8日,被害人李某乙、谭某、蒋某甲、秦某、李某丙合伙承包了广西国有博白林场五峰分场三、四林班伐区的林木砍伐销售。博白县宁潭镇某队出租给广西国有博白林场经营的大甘窝岭也位于上述伐区内。同年10月至12月间,李某乙、谭某等人雇请工人到某队大甘窝岭修路、砍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与黄某丁、黄某戌、黄某力(三人均另案起诉)商量后,先后六次带领本队二十多人去到大甘窝岭,以租金太少、要求归还山岭为由,对正在修路、砍伐的工人进行威胁、恐吓,阻止砍伐工人修路、砍树,后又向李某乙、谭某、蒋某甲等人提出要给7万元才能继续修路、砍树。同年12月20日,蒋某甲等人被迫交给黄某乙、黄某丙等人7万元,才得以继续修路、砍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西国营博白林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博白县宁潭镇杨旗村委会证明、联营造林合同附件,广西国营博白林场领款单,承揽林木采伐及销售合同、博白县宁潭镇杨旗村3林4林林木采伐设计图、收款收据,林木采伐许可证,收条,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李��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朱某、莫某、邓某、黄某丁、项某、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谭某、蒋某甲、秦某、李某丙的陈述,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丁、黄某戌的、黄某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乙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丙、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黄某丙、黄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人民币七万元给蒋某甲。黄某甲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其在二审期间,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悔罪表现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黄某甲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黄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黄某甲主动将一万元存至本院,作为退赔被害人蒋某甲经济损失的款项。黄某甲上诉提出其在二审期间,主动退赔被害人蒋某甲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核查,黄某甲上述所提情节是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乙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丙、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黄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蒋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黄某乙、黄某丙量刑适当。唯因在二审期间,黄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基于黄某甲量刑情节的变化,本院决定予以改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人民币七万元给蒋符伟。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退存在本院的一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蒋某甲。五、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蒋某甲的经济损失六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