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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田和林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住湖北省宣恩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3时许,同案人吴某乙(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遂指使同案人方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海南南丫猪笼街大星园艺花场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后,被告人田某某等人持弹簧刀、狼牙棒、锄头等工具与被害人李某乙、谭某乙等人进行斗殴,致被害人李某乙头部软组织创及头部、颈部、胸腹部、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谭某乙左腋下部及右腹部软组织创、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作案工具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作出判决,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田某某确定宣告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在打架过程中,其不知道裤兜内有一把水果刀,不知道是否使用过水果刀;其是被同案人叫到案发现场参与打架,不应在三年以上对其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3时许,同案人吴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被害人李某乙驾驶小汽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南南丫猪笼街附近,因通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李某乙先动手殴打同案人吴某乙,后被害人李某乙驾车离开现场回到大星园艺花场。同案人吴某乙指使同案人方某甲纠集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到大星园艺花场找被害人李某乙协商赔偿事宜,期间,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不成,被告人田某某持弹簧刀、同案人吴某乙等多人持狼牙棒、锄头、铁锹等工具与被害人李某乙、谭某乙等多人互相斗殴,致被害人李某乙头部软组织创及头部、颈部、胸腹部、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谭某乙左腋下部及右腹部软组织创、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案发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荔湾区海南南丫猪笼街大星园艺花场的情况。2.作案工具弹簧刀、自制狼牙棒、锄头的照片,证实是被告人田某某和同案人在作案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依法对同案人吴某乙、方某甲等参与聚众斗殴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4.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277、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谭某乙的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5.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来凤县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1981年1月21日等身份情况。8.同案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12时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丫村猪笼街,对面开来一辆银灰色小汽车,因两车无法通行双方不相让,后来我把车后退,但汽车司机下车拔掉我的车钥匙,我和他们吵起来,对方三个人围着打我后想驾车离开。我拦着对方,对方就开车撞我右小腿,然后离开。我跟着对方去大星园艺花场,并打电话给方某甲说被人打要找几个老乡过来评理,让对方赔医疗费。后来我和岳父等五人去花场和对方谈,但对方不承认开车撞我,还说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期间我看到对方有两辆车来到花场,他们的人还搬了铁管放在花场办公室后面。约一小时后,有三名男子乘坐一辆摩托车来到花场,我叫这三名男子帮忙让对方赔医疗费,我们四人一起进入花场,其中一名男子进入办公室问谁打人,对方开汽车的司机说“我打的,怎么样”,他们就打了起来。对方拿着铁管、刀、木条等工具把我们三人拦在外面,我跑到对面花场拿起一个铁铲和对方打,我挥舞铁铲打对方,对方用铁管挡,铁铲的木柄断了,我就跑到对面花场拿来一个锄头和对方打,但锄头太短,我就又跑出来找工具,后来我方的一名男子给了我三根类似狼牙棒的铁管,我拿着这三根铁管跑回花场门口,把其中一根铁管给了我方的一名男子,另一根扔在地上,我们站在门口跟对方的人对峙了一会儿。后来我方的那名男子从花场走了出来,他伤的很重,方某甲的表叔送那名男子到医院,我们丢下工具离开了。9.同案人方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田某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约12时,我父亲方某乙说吴某乙被车撞了,吴某乙叫我表叔过去协商,我就驾驶摩托车搭载方某乙去猪笼街大星花场。到了花场后,我看到吴某乙站在花场对面,他的脖子和小腿有皮外伤,他说被人打伤,叫我先回去,我就一个人驾驶摩托车回到家里。回家后,我打电话给“石头”,让他找几个人帮吴某乙调解,然后又去了花场。我在花场看到对方有十多人和吴某乙、方某乙、我表叔、田某某等七八人打架,对方有四五人手持砍刀、铁棒,我方的人持三根类似狼牙棒的工具。后来双方停止打架,我表叔送田某某去医院,其他人都离开了。经辨认,同案人方某甲指认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7月30日在大星花场参与了打架。10.证人方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田某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12时许,我老表打电话说吴某乙让人撞了,我就和女儿方某甲去海南村猪笼街附近一个花场的对面找到吴某乙。吴某乙说和因为车辆互不让路,花场的人打了他。这时花场出来三名男子,我说是否可以谈,其中一名个子较高的男子说他有的是钱,打人又怎样,我们就与对方吵了起来。过了一会,那三名男子进了花场,方某甲很气愤,说要找几个人来谈,然后骑车离开。我和吴某乙留在原地,约半小时后,方某甲回来说已经叫人过来,有三名男子乘坐一辆摩托车、一辆黑色小车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是田某某。我和吴某乙、那三名男子一起走进花场,我先进了花场办公室,吴某乙和那三名男子在办公室门口。对方有六七人在办公室,我说是否可以谈,对方一名男子说“我们等了一个多小时了,没什么好谈的”。这时田某某走进来问谁是老板,对方一名较瘦平头的男子说他是老板,田某某就和他吵了起来,办公室门口一名叫“石头”男子也过来,他说了几句话后离开了。田某某突然和那名自称老板的男子打了起来,两人都倒在地上,对方另一名男子拿起茶杯砸了田某某的头部。这时其他人往外跑,我跑到办公室门口回头看到田某某和对方两名男子纠缠一起,双方都拿铁管、铁锹等对打。我跑出花场时,看到吴某乙手拿三条带刺的铁管和一把铁锹又跑进花场与对方打起来。过了约一分钟,田某某满头是血的跑了出来,我和老表一起开车把田某某送到医院。经辨认,证人方某乙指认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7月30日在大星花场参与了打架。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12时许,我接到吴某乙的电话,他说因车辆让路问题被三个人打伤,他不让对方跑,对方就开车撞他,叫我过去看看。我通知我表哥和吴某乙的岳父方某乙去大星园艺花场。后来我看到吴某乙和方某甲、方某乙、陈松玉四人在大星园艺花场斜对面,方某甲先驾驶摩托车离开,对方有人过来跟我们谈,但谈不成,对方就回花场了。约半个小时后方某甲回来,有三个老乡跟着她,后来又来了四五个老乡。我和吴某乙、方某甲、方某乙、陈松玉到大星园艺花场门口,另外七八个老乡跟在后面,大家一起走进花场,陈松玉留在花场门口。花场里有十来人,其中一个是女的,其他都是男的。吴某、方某某和三个老乡进办公室和花场的人谈,我和其他人围在办公室门口。方某乙叫他们赔钱,过了一会双方吵了起来,然后打起来。双方共十几个人都手持铁棍、木棒、铁锹等从办公室里一直打出来。他们开始打架时我就跑出来,后来看到一个老乡从花场跑出来,头被人打破,满身是血,我就和方某乙一起送他去医院,后来方某甲支付了医疗费。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下午,方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她老公被花场老板打了,要我过去帮忙索要医药费。我叫上张某、“杨胖子”一起到海南村南丫大星园艺花场附近,我先走进花场,看到田某某在房间里和他人吵架,田某某突然打了对方一耳光,我就跑出花场,和张某、“杨胖子”一起离开了。13.证人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田某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12时40分左右,我到广州市荔湾区海南南丫猪笼街大星园艺花场找李某乙,和李某乙、李某甲峰、李某乙的舅舅、李某乙的妻子、李某乙的姐夫等九人在花场内聊天。李某乙说之前开车时与一名开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发生纠纷,那名男子就叫人来花场。我看到对方的人在花场附近,李某乙的舅舅和对方的表叔协商不成,对方很多人把办公室的门堵了,李某乙的舅舅叫对方的人进来谈,对方的人说没得谈就出去了。后来一名男子进来问谁打人,李某乙说“是我”,那名男子想拿桌面的茶杯打李某乙,我过去挡他,他推开我的手,后面的人就打了起来。有人抓我的手,还有人打我的头,我就冲到办公室外面。李某乙拿了一把铁锹,那名想拿茶杯打李某乙的男子从身上拿出把刀,把李某乙推倒,用刀架着李某乙的脖子,李某乙推开他,和他姐夫一起去抢那名男子的刀,那名男子的刀在李某乙姐夫的肚子上刺了一刀。李某乙和他姐夫把那名男子打倒在地,又用铁锹柄打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想跑,我们这方的人就打他。对方有人拿着铁锹打我,我用棍一挡,铁锹柄断了,后来大家停手,对方的人把那名持刀男子抬到花场外离开。对方约五六人参与打架,他们带了铁锹、狼牙棒、锄头、弹簧刀等,我们这方有四人参加打架,其中李某乙在花场捡了木棍。经辨认照片,证人鲁某指认被告人田某某就是用弹簧刀划伤李某乙和李某乙姐夫的男子。14.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田某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13时许,我听到大星园艺花场有人在吵架,出来后看到花场外面和办公室外站了很多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朋友和几名男子坐在办公室,后来李某乙和一名较瘦的男子在办公室里打架,我走到办公室门口时,和李某乙打架的那名男子朝我冲过来,捅了我右边小腹一刀,然后那名男子又冲过去和李某乙、李某乙的朋友打架。我流了很多血,就坐在办公室外的铁架上。李某乙、李某乙的朋友和那名男子,对方的人从办公室里面打到外面,双方打了几分钟后停下来,那名男子也受了伤,被对方的人扶着走了,然后我被送到医院。对方有六七名男子参与了打架,他们打架前拿着一些焊有钢钉的钢管在挥舞。经辨认,被害人谭某乙指认被告人田某某就是2014年7月30日13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南南丫大星园艺场用刀捅了他右边小腹一刀的男子。1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田某某照片的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13时许,我驾驶汽车搭载向天赞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南南丫猪笼街遇到了一名驾驶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因两车无法通行,我叫那名男子后退,但那名男子不肯,后来那名男子将摩托车往后退,但退的时候又停下。我就过去把那名男子的摩托车钥匙拔掉,那名男子想抢回钥匙,我把钥匙丢掉,还打了那名男子的脖子一巴掌。向某过来拉开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踢了我腿一下。后来我想驾车离开,那名男子拦着我的车,叫我不要走,我把汽车发动了一下,那名男子拿起路边的一盆小盆栽想要砸我的车。我下车对那名男子说“有本事就砸过来,信不信我开车撞你,我不走,我的花场就在附近”,有群众拉开那名男子,我和向某就开车回到大星园艺花场。后来我打电话给弟弟李某甲,说和别人打架了,听到对方叫老乡过来,李某甲峰说他来看一下。我和向某、李某甲、谭某乙、尹某、鲁某坐在大星园艺花场办公室时,几名男女来办公室找我解决此事,谭某乙走到花场外与那些人商量,后来有一名年约50岁的男子走进办公室协商。这时那名摩托车司机带四名男子来到花场,其中一名较瘦男子走进办公室,那名摩托车司机和三名男子站在办公室门外。我和那名较瘦男子没有谈妥,那名较瘦男子就问那名摩托车司机是谁,那名摩托车司机说是我,那名较瘦男子拿起桌面上的茶杯向我砸过来,我压住他,叫他不要搞事,这时我的头部被人用铁棍打了一下,那根铁棍也掉在地上,我捡起铁棍,用铁棍往门外扫了一下,没有打到人,门外的人退了一下。这时那名较瘦男子站起来拿出匕首向我脖子划过来,我避开了,还用铁棍打了他的头部、肩膀各一下。这时我的头右后部被人用铁棍打了一下,看到对方有十多个拿着工具的人,就用铁棍往右边的人猛扫了十多下,打到三四人,其中一人的铁棍被我打掉了,旁边的李某甲捡起了那根铁棍。这时一名男子用一把锄头顶了我左边肋骨一下,我被撞倒在地,李某甲、向某各拿一根铁棍在我们前面不断扫打。后来那名较瘦男子坐在地上,谭某乙打了他的手、脚和肩膀等部位十多下,我用铁棍打了他后背两三下,那名较瘦男子走了几步又倒下来。谭某乙的右腹被那名较瘦男子用匕首划伤,流了很多血,后来我们都去医院了。在大星园艺花场打架时,对方带了长约110厘米的铁棍、长约120厘米的装有螺丝的铁棍、长约20厘米的匕首1把、长约167厘米的锄头1把、铁铲1把。我没有带工具,我和李某甲在混乱中都捡了一根铁棍,不知道我方中的其他人有无持有工具。经辨认,被害人李某乙指认被告人田某某就是持刀划向他脖子并刺伤谭某乙的那名较瘦男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同案人吴某乙、方某甲的纠合下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关于打架过程中,其不知道裤兜内有一把水果刀,不知道是否使用过水果刀的辩解,经查,有证人鲁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谭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使用了随身携带的刀具,并致被害人损伤,被告人田某某的前述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关于其是被同案人叫到案发现场参与打架,不应在三年以上对其量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确是被同案人叫到案发现场参与斗殴,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田某某持刀具、同案人吴某乙等多人持狼牙棒、锄头、铁锹等工具与被害人李某乙、谭某乙等多人互相斗殴,均属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前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房志红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人民陪审员  杨焕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素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