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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赣CQ11**小车搭乘孙某某、李某某沿樟树市药都北大道往市区行驶,行至105线1801KM+790M处,与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赣CC36**货车相撞后,又撞上违法占道行车的邓某某驾驶的赣C983**小车,造成三车受损,被告人胡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胡某某血样进行鉴定,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88.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摄影、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素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