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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56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亚、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达2年之久,不能共同生活,故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小孩及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相恋,后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分别出国打工,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自相识、结婚、生子至今已十多年,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利益及小孩成长出发,加强沟通,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