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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翁光辉与何贵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光辉,何贵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70号原告翁光辉,男,生于1964年11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贵生,男,生于1948年6月9日,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翁光辉与被告何贵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彬、被告何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光辉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15日与本村村民李先容通过换地的形式取得马龙村1社(位于坡渡镇街道)60平方米宅基地所有权,用于农村建房。由于当时我家庭困难,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我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用于建房,被告于2009年将该房屋出售给谢兴超和姚远伦。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9月3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各自返还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贵生辩称,原告于2000年9月30日将正在申请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因原告经济困难,无法建设房屋,于是找到被告协商一致后,并同意请了涂荣海教师执笔,同时双方都各自邀请所在的村委会和社长共同见证协议,双方村委会主要领导签字确认了这一事实,农村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而村民委员会是行使管理和处分的自治组织,合同就应当有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不讲诚信,在经济利益驱使下,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綦江县赶水镇龙舌村1社(现綦江区赶水镇马龙村6组)村民,被告原系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坡渡村河坝组村民。2000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先容达成用地调整协议,用其自留荒地与李先容的自留非耕地调换用作其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双方调换土地后,原告于2000年8月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綦江县赶水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原綦江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20日批准原告使用前述调换的集体土地(非耕地)60㎡用于建住宅用房,批准建筑面积为180㎡。在办理审批手续期间,原、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所申请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于2000年9月在赶水镇龙舌村1社(油坊)修筑宅基地65㎡,因缺乏建房资金,现在无力建房,经甲方和乙方(被告)协商,同意将甲方所造宅基地转让给乙方建房,具体为:1、乙方只能将甲方所转让的土地用于建房,不得任意改变其用途;2、乙方付甲方转让金4125元,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3、甲方将所有建房手续同时转让给乙方所有;…,”协议上有时任龙舌村村委会和坡渡村村委会的相关村干部的签字,原、被告也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在获得转让的土地后,即在土地上修建了两楼一底的住房,其居住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又将其修建的住房分别出售给案外人谢兴超(贵州桐梓县坡渡镇坡渡村村民)和姚远伦(户籍地綦江区赶水镇马龙村6组),姚远伦曾办理了其购买的部分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因原告提出注销申请,2015年姚远伦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被綦江区国土房管局撤销,至今被告所修建的房屋未办理合法的产权登记,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仍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何贵生、谢兴超、姚远伦返还宅基地,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相互返还财产。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的宅基地或者以被告当初卖房时的原价买回被告修建的房屋,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綦土农(2000)3111号批复、綦江区赶水镇马龙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和转让。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原告擅自将其自行申请用于建房的宅基地转让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用于建房,虽经过双方村干部同意,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无效。对被告辩称协议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宅基地的问题,因被告已在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已出售给案外人谢兴超和姚远伦,宅基地事实上已无法返还,且原告私自转让宅基地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如今其是否还享有对诉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属于相关行政机关和基层自治组织处理的范畴,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翁光辉与被告何贵生于2000年9月3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翁光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翁光辉负担20元,被告何贵生负担20元(原告负担的2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的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