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某、外号“鸭崽”),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害人潘某在中方县牌楼镇街上被告人唐某家门前与唐某父亲唐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相骂了脏话。在家中二楼看电视的唐某听到潘某骂脏话后很气愤,就从楼上走下来,顺手拿起家中一根木棒两次击打潘某,其中一次击打在潘某头右顶部,致其受伤后躺卧在地上。后潘某被其妻子等人送往牌楼卫生院,因其出现呕吐等症状又被转到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潘某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右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承担了被害人潘某部分医疗费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害人潘某在中方县牌楼镇街上被告人唐某家门前与唐某父亲唐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相骂了脏话。在家中二楼看电视的唐某听到潘某骂脏话后很气愤,就从楼上走下来,顺手拿起家中一根木棒两次击打潘某,其中一次击打在潘某头右顶部,致其受伤后躺卧在地上。后潘某被其妻子等人送往牌楼卫生院,因其出现呕吐等症状又被转到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潘某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右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承担了被害人潘某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及CT扫描诊断报告书、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及CT影像诊断报告书、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伤情愈合后的照片、杨某某的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唐某甲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承担了被害人潘某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同杰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周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潘佰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