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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钟开荣与赵卫国、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卫国,钟开荣,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郑金莲,泰安大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国,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庄继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开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特大桥南。法定代表人李光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金莲,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审被告郑金莲,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泰安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春路55号。法定代表人聂修强,任经理。上诉人赵卫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庄继常,被上诉人钟开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原审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莲,原审被告郑金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安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陈洪兵受原告钟开荣委托以陈洪兵的名义与被告赵卫国签订宏成御苑楼主体木工施工合同。陈洪兵将其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甲方处空白的合同书交予被告赵卫国,赵卫国将其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捺印、乙方处空白的合同书交予陈洪兵。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21日,原告持赵卫国在甲方处签字捺印、钟开荣在乙方处签字的施工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卫国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混凝土建筑面积9427平方米,每平方10元,计94270元;维修、养护、清理,每平方米扣1元,应扣9427元;木工沾灰14000平方米,每平方34元,计476000元;工程款总计563640元。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工程款484500元。另外,原告自愿扣除工程的剔凿费用14000元和未拆模板费用11512.80元。再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赵卫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钟开荣四层以上误工费50000元,按拨款支付。又查明,大元公司不拖欠鲁中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施工合同的权利主体是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陈洪兵受原告钟开荣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赵卫国签订施工合同,现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钟开荣有权向被告赵卫国主张合同权利。被告赵卫国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虽未签名盖章,但亦能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原告自愿扣除工程的剔凿费用14000元和未拆模板费用11512.8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应扣款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根据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563640元,扣除已借支的484500元和剔凿费用14000元、未拆模板费用11512.80元,被告赵卫国尚欠原告钟开荣工程款53627.2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原因导致误工而欠其误工费50000元,被告赵卫国辩称原告对四层以上未施工,误工费不应成立,但被告赵卫国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误工费欠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赵卫国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赵卫国辩称的原告延期交工应扣除相应的罚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算单和欠条上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赵卫国的行为是代表鲁中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赵卫国,与被告郑金莲、鲁中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要求被告郑金莲、鲁中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大元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大元公司是否有未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元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开荣工程欠款53627.20元、误工费50000元,共计103627.20元;二、被告赵卫国赔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金103627.2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钟开荣对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郑金莲、泰安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钟开荣负担246元、被告赵卫国负担2344元。上诉人赵卫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钟开荣为施工主体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与陈洪兵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为上诉人与陈洪兵,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钟开荣与陈洪兵是委托代理关系无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是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以没有任何签字确认的所谓工程量就认定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量,明显不当;对上诉人以实际付工程款认定错误,上诉人除直接向被上诉人及陈洪兵所付工程款外,还通过向工人支付工资等其他途径付款,已实际超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及陈洪兵在施工时严重拖延工期,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罚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为被上诉人严重拖延工期,上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继续完成四层以上工程,承诺为被上诉人多支付5万元的误工费,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四层以上根本没有干,上诉人承诺的所谓5万元误工费也就无效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钟开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鲁中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按事实裁判。原审被告郑金莲答辩称,请求法院按事实裁判。原审被告大元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2014年9月22日余志和、陈洪兵证明一份、2014年10月20日余志和证明一份,证明盛世大元商住楼木工、人工费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盛世大元商住楼和合同中约定的宏成御苑楼非同一项目,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钟开荣为施工主体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陈洪兵受被上诉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据合同内容组织施工,上诉人也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现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全部付款,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工程量结算单其并未签名盖章,不具有效力。经本院查明,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验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虽未签名盖章,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向工人直接支付工资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并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支付工资的工人不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工资的工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施工时严重拖延工期,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罚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5万元的误工费是因为被上诉人严重拖延工期,为了让被上诉人继续完成四层以上工程出具的,被上诉人称该欠条因上诉人严重拖欠工程款导致误工而出具。该误工费欠条应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误工进行的补偿,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