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惠清与俞国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清,俞国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407号原告沈惠清。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被告俞国良。原告沈惠清诉被告俞国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惠清诉称:2013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合作去西安至县哑柏镇苗木市场做生意,期间资金进出均由被告负责。2015年初,被告将摊位有偿转让给他人,致使原被告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后双方经过核算,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款项147850元。当时因被告没有钱,所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478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俞国良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其未给沈惠清立下过任何字据,认为原告是诬告。被告俞国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萧山区新街街道盈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债权人的名字为“沈伟庆”,但该名字与原告沈惠清的姓名在萧山本地方言中的读音是相同的,而欠条的原件也为原告所实际持有,故可以推定沈惠清为本案所涉欠款的权利人。综上,被告结欠原告147850元款项未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惠清价款1478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399元,由俞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8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