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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彝族,农民,初中文化,1963年12月13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赵力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2时许,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水塘铺村*号毕某某家中有枪支。民警在毕某某家中当场查获疑似枪支猎枪一支、实弹三发、底火四十颗。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持有的猎枪构成枪支,系制式16号猎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2时许,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水塘铺村*号毕某某家中有枪支。民警在毕某某家中当场查获疑似枪支猎枪一支、实弹三发、底火四十颗。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持有的猎枪构成枪支,系制式16号猎枪。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路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昂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毕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二、查获的枪支、猎枪弹及底火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竹琼审判员  冯井斌审判员  杨红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